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优**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遂**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优**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唐*,上诉人遂**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上诉人四川优**限公司提供了上诉人遂宁市**售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