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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邱*与被告人秦*以每克180元的价格约定冰毒买卖。当日下午,被告人秦*在银行取款5000元后,来到被告人邱*租住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驼山南路的房屋内以总价54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人邱*30.04克冰毒,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从被告人秦*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6.72克及大量吸毒工具。在被告人邱*的承租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7.42克、电子称一台及大量吸毒工具。另查明,被告人邱*曾向吸毒人员郎**贩卖冰毒,被告人秦*曾向吸毒人员聂*、汤才友贩卖冰毒。经鉴定,在秦*及邱*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秦*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辩称:1.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2.自己吸食毒品属实,被抓获当天是自己向秦*购买毒品和向他借钱。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搜查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被告人邱*曾患有疾病,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其还有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对指控其向被告人邱*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认,辩称自己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向他人贩卖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邱*与被告人秦*利用手机短信约定,被告人秦*以总价5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邱*购买30克冰毒。当日17时许,万源市公安局民警根据在工作中收集到的案件线索,对被告人邱*租住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驼山南路的房屋进行检查,将已经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邱*、秦*当场查获。随后在被告人秦*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6.72克、现金960元及大量吸毒工具。在被告人邱*的承租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7.42克、现金5400元、电子称一台及大量吸毒工具。后经鉴定,在被告人邱*、秦*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被告人邱*曾向吸毒人员郎**贩卖冰毒,被告人秦*曾向吸毒人员聂*、汤才友贩卖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万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决定对邱*涉嫌贩卖毒品罪、秦*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立案侦查。

2.被告人秦*的邮政及达**业银行存取款清单,证实:(1)秦*邮政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11月12日分两次被取款共计5000元。(2)商业银行账户为秦*的低保账户,每月300元左右。

3.被告人邱*的号码为137****2942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2014年10月22日-11月2日,被告人邱*与李*之间有频繁通话联系。其间,2014年10月27日15:01至10月30日13:03,被告人邱*的通话地点在陕西省汉中市。(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邱*与被告人秦*之间有多次短信联系。(3)2014年11月12日16:47,被告人秦*给被告人邱*通话1次,通话时间为7秒。

4.被告人邱*与李*(另案处理)短信内容照片(存于李*手机内),证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邱*给李*发过多次短信。短信原文内容有(1)“你受不了我,或者根本不信我做得到,或者是不想做就早点说,不然你一哈又不做了,万一别个要好多我一时到哪儿找去!”。(2)“斗得起一百颗不?这五十在我包儿头,他要我没卖!最好是在加一百颗!再分开装两颗打样!如果可以发最好是直接发来,你那份钱我会一分不少的打在你卡上!我就不用跑回来了”。(3)“另外那笔钱我想主动给他说再压一压不着急!你也说了你不要给我的对吧!就先当压的我自己的嘛,反正本钱给了你的!”。(4)“不想张我?好!那我就当你自动退出!你把帐算了,反正我办事你也看不上!我等见了他西安这朋友就回来,要撤伙也撤干干净净互不相欠!”。(5)“快点决定,速战速决”,“你电话不接,话也不回,我才打川电话的!她那里有就不麻烦你跑了!”。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短信记录、光盘等,证实:(1)2015年6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被告人秦*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经检查,发现大量疑似涉及买卖毒品的短信。其中,以手机通讯录中取名为“眼镜女”号码为137****2942(该号码系被告人邱*使用)的较为突出。(2)被告人邱*与被告人秦*于2014年11月12日的主要短信对话原文有,邱*:“那个瞥(孬)的我说半天好话别个答应发些给我,你要不要?”。秦*:“黄的那种,20”。邱*:“嗯!我马上就发!”。秦*:“30”。邱*:“好的!我给你选一下!整乖的!”。秦*:“你那一百的小袋子还有没有得,给我整点”。邱*:“我切(去)给你找,如果瞥些的白的我给他讲!也给那个价可以嘛”。秦*:“白的不要,要那黄的。”邱*:“黄的那个没提纯,多大个味道!我吃都不吃的!你笨!”。秦*:“要得”。邱*:“只是比250那个差两个档次!你懂不?”。秦*:“呵呵”。邱*:“现在满城都涨价了的,黄的都220了!我都没说涨!对你还不好哟!但是你不能告诉别人,免得说我扰乱市场,我只给了你一个人这价的!”。秦*:“知道”。秦*:“好了给我打电话,我好把钱给你准备好”。邱*:“好了,我去检察院后面那里等你!反正没得人!”秦*:“开门”。

6.搜查证(补办)及扣押清单,证实:(1)万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搜查证,对邱*人身及其租住房进行搜查。办案人员在搜查证上注明并签名:抓获犯罪嫌疑人时,遇紧急情况,先行搜查。(2)在被告人邱*处扣押疑似毒品7.42克、现金5400元、电子称1台、锡箔纸3卷、自封塑料袋和吸管若干。(3)在被告人秦**扣押疑似毒品19包共计净重36.72克、现金960元、吸管6捆、自封塑料袋10个、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电子称1台等。

7.称重笔录两份,证实:(1)从邱**查获的由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净重为4.77克、一个玻璃瓶装着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净重0.33克、另一个玻璃瓶装着的红白两色晶体疑似毒品净重2.32克。共计净重7.42克。(2)从秦**查获疑似毒品19包,共计净重36.72克。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分别对被告人邱*及秦*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万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中午抓获贩毒人员蔡**,根据蔡**的供述根据该贩毒人员的供述,将邱*、秦*在出租房当场查获。

10.证人聂霜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7、8月份至今在“老鸡儿”处购买过两到五次冰毒,他的电话是187****2821(该号码系被告人秦*使用)。

11.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聂*辨认出对其贩卖毒品的“老鸡儿”是被告人秦*。

12.证人汤才友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开始吸食冰毒。我在秦*处买过至少20次冰毒,每次都是买100元或者200元的,我们是以前在万紫千红游戏厅认识的,后面他跟我说他那里有冰毒,需要就联系他。我们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然后约定交易地点,地点不定,见面后我给秦*钱,他给我冰毒,然后分开。

13.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汤**辨认出对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秦*。

14.证人郎**证言,证实:我是从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吸食冰毒的。我在一个叫邱*的女子手中买过几次冰毒,我听她说过她是农业局的。邱*大约二十八九岁,带着眼镜,有一米六五的样子。我是以前通过一个叫“田*”的女子认识的,之后邱*就告诉我她在卖冰毒,所以我后来就在她那里拿过几次。我在邱*处购买过四五次冰毒,每次都是买的200元钱的冰毒。

15.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郎**辨认出对其贩卖毒品的“邱邱”是被告人邱*。

16.证人邱**证言,证实:邱*结婚后按揭有一套房,但我知道是她丈夫在还款,邱*用钱大手大脚的,她的工资还不够她自己用。邱*现在和她丈夫在闹矛盾,她自己出去住了,但我不知道她住哪里。

17.证人夏中琼证言,证实:邱*结婚后就住在凯胜名都,2014年5、6月份时偶尔回来三四次,7月以后就回到她和梁*的家中,然后就没过来过了。邱*除了工资之外,就没有其他收入了。

18.证人梁**,证实:我和邱*是夫妻,但我们已经分居两年了,分居后她自己出去租房住了,但不知道在哪里。我们婚后按揭房是工商银行的,卡是她的名字,但一直都是我在还钱,每次交钱的底单都在我这里。

19.证人蔡**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李*认识的邱*,邱*没叫我保管过衣服,我也没有叫她到什么地方去拿过衣服。我知道她在卖毒品,是听李*说的,我不清楚。李*和邱*联系很多,每次打电话后都是李*过去找她。我从来不玩邱*的手机,没碰过她的手机。邱*的外号叫邱*,李*的手机上存的她的名字是“秋秋”。

20.证人李**,证实:我认识一个叫“邱*”的,我手机上是存的“秋秋”两个字。2014年10月29日我们还短信联系的,好像是找她要钱的事情。平时我都是和邱*直接联系的,短信、电话都是她与我联系,没有其他人用她手机和我联系。

21.被告人邱*的辩解,辩称:(1)2014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查获我的时候我在检察院后面的一个居民房内。我不知道居民房是谁的。因为我的衣服在居民房内,我去拿衣服。我的衣服是蔡**拿到那所居民房内的。我和蔡**是同学关系。公安民警查获我的时候我和秦*在一起,是我打电话让秦*帮我去提衣服去的,我想让秦*帮我购买一部二手手机,顺便帮我扛一下简易的衣柜。(2)对于公安机关在房间内查获的吸毒工具、自封塑料袋、疑似毒品、电子称,我不知道是谁的。放在沙发上的一个外套衣服内现金5400元是我的。我准备拿着5400元去交房贷的,是我两个月前去取的,当时取了7500元,后来用了些。(3)我认识李*,我和他之间没有联系。2014年10月29日和李*的短信联系当时是蔡**在用我手机。(4)被告人邱*在庭审中辩称,被现场查获的现金是自己向秦*借的。当时准备借6000元,因为其向秦*购买了毒品,所以秦*扣了毒品款600元。

22.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1)2014年11月12日下午的时候邱*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她的承租屋去,她给我说她那里有点东西,大约有二三十克,便宜点卖给我,我问她多少钱,她说180元1克卖给我。我心里默算了一下,我就到万源**储蓄银行外面的ATM机上分两次取了5000元钱,一次是取的2000元,一次是取的3000元。我当时身上还有1000多元,我算了下,钱够了。我就到邱*给我说的她的承租屋去找她。去的时候她承租屋外楼梯口的铁栅栏门是锁住的,我推那铁门发出了响声,她就出来给我开的门。然后我进去后就和她交易东西。她给我用秤称好了30克毒品冰毒,我给了他5400元人民币,其中5000元就是我刚刚从北门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出来的。另外从我原来身上有的1000多元钱里面给她拿了400元钱一起交给她,这400元是2张100元的,4张50元的。大约十来分钟交易结束后一会儿,有人敲门,邱*就去开门,我也跟着出门,就被抓了。我有两个号码,一个是187****2592,另外一个是187****2821。(2)公安民警在我身上查获了1大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和18小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品,净重36.72克。然后还在我身上查获了吸食毒品用的吸管6捆、自封塑料袋10个,我本人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电子称1台,黄山烟盒1个,口香糖盒子1个以及现金人民币960元。(3)我买来毒品后卖了一些,自己吸食了一些,毒品我都是卖的100元、200元一小袋这样的。在我这里买的大约有十来人吧。(4)在审理中,被告人秦*就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的组成进行了说明,称其中的400元为2张100元面额,4张50元面额。与现场在被告人邱*处查获的5400元现金面额情况一致。

23.鉴定意见两份,证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邱恒处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秦峰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24.光盘六张,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查获被告人邱*及秦*、搜查、扣押涉案物品、现场称重、讯问等侦查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邱*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万源**理站出具的关于邱*工作表现情况及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为37.42克,被告人秦*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为36.72克。被告人邱*系国家工作人员,却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关于被告人邱*、秦*是否实施过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问题。经查,证人郎建兴证言及辨认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邱*曾向其实施过贩卖过毒品犯罪行为。已恢复的被告人秦*手机短信,且有证明被告人邱*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人秦*于2014年11月12日的短信内容为证贩卖过毒品。被告人秦*的庭前供述和证人聂*、汤才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曾实施过多次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此外,二被告人均承认自己吸食毒品,且现场尿检呈阳性。依据在案证据,应当确认二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

2.关于被告人邱*、秦*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第一是、首先,被告人邱*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人秦*贩卖30克冰毒的事实已经查明。其次,,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邱*的承租屋内查获7.42克冰毒。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在邱*的承租房查获的7.42克冰毒也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邱*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7.42克。二是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秦*身上查获第二、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秦*身上查获36.72克冰毒(其中包括其向被告人邱*购买的30克冰毒)。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规定,被告人秦*向被告人邱*购买的30克冰毒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再加上在被告人秦*身上查获的剩余6.72克冰毒,被告人秦*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6.72克。

3.关于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搜查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在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确有瑕疵,但是公安机关对于查获被告人邱*及秦*的过程、搜查、扣押涉案物品、现场称重、讯问等侦查活动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足以证实侦查活动的客观真实性。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工作表现证明等材料,并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类材料只能证明被告人邱*的既往表现和身体状况,并不是法定量刑情节和依据。并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严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的规定,对被告人邱*应予依法严惩。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被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秦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被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称2台、自封塑料袋5袋、锡箔纸3卷、吸管5袋等,予以没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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