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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二人聚少离多,特别是近段时间以来,被告长期与本村一异性相处紧密,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生女王*乙由其自主选择跟谁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请原告举证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逾一年;4、王**、沈*、冉*、王**四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感情状况;5、苏州**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一直在公司工作;6、地契复印件;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尚有贷款本息4.8万余元未偿还;8、颜**的移民专折复印件;9、财产及债务清单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被告的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银行贷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财产债务清单,被告持有有异议,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财产债务清单系原告书写清单,不属于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于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对工作证明所证明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对地契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地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颜**移民存折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施工合同一份;2、借条三份;3、购买材料部分单据;4、建房时购买材料的收条,支付建房人工工资的收条;以上四组证据被告证明位于剑阁县江口镇所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5、调查笔录,证明夫妻感情状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证明目的不存在,房屋所有权以产权登记为准;证据2,原告认为借条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被告向自己父亲借钱,有弄虚作假之嫌;证据3,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出面购买了材料,但是未举出其资金来源,其资金来源实际由原告父母提供,原告只是代为跑路;证据4,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方支付了欠款,不能证明其他情况;证据5,原告对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但是王*丙系被告亲戚,对其身份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债权人未出庭提供证言对债务的真实性予以印证,被告亦未提供资金往来和借款用途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参考使用。

本院查明

对于证人刘**的证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其证言中原被告分居事实是真实的,原被告闹矛盾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情况真实;被告与其他异性在外做生意,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王*乙,现年15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3日我院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八年之久,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不离婚为宜,并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王*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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