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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两次在万源市太平镇绿也大酒店后门巷道处分别以100元、150元价格将两包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汤某友。2015年3月19日0时许,万源市公安局民警例行巡查时在太平镇聚源宾馆门口处当场将被告人魏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出甲基苯丙胺0.6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魏某某属于初犯,其犯罪程度较轻,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真悔罪,积极表示悔过自新,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两次在万源市太平镇“绿也”大酒店后门巷道处,分别以100元、150元价格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汤某友。2015年3月19日0时许,万源市公安局民警例行巡查过程中,在太平镇聚源宾馆门口见被告人魏某某形迹可疑,便对其盘查并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出疑似毒品0.63克,经鉴定,从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万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受案。

2.扣押清单以及移交证据清单。万源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于2015年3月19日对被告人持有的疑似毒品3包、吸管1根、手机1部予以扣押。于同年4月15日将冰毒0.63克移交给该局禁毒大队。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因吸毒被万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被抓获后,经尿液检测,确认其吸食过毒品冰毒。

6.被告人魏某某号码为182****8758的手机和汤某友号码为187****5047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在2015年3月15日汤某友与被告人有过多次通话。

7.对汤某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3月25日,汤某友因吸食毒品冰毒,被万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8.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汤某友系吸毒人员。

9.证人证言

(1)汤某友证言。证实,①自己在一个戴眼镜男子那里买过两次冰毒。都是自己打电话给那个戴眼镜的人,约地方去拿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一天下午6点过,在绿也大酒店那里买了15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3月15日下午6、7点钟,也是在绿也大酒店那里买了100元冰毒。②自己以前在吴**那里买冰毒,2015年3月10日左右找吴买冰毒时,吴当时没有毒品,便给了戴眼镜男子的电话,电话号码182****8758,自己就打电话联系的。③自己能辨认出戴眼镜男子。④自己的联系方式是187****5047.

(2)魏某斌(被告人之父)证言。证实,魏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2****8758。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自己因吸食冰毒在万源市聚缘宾馆楼下被民警抓获,尿检呈阳性,从自己身上搜出冰毒3小包0.63克,是自己在“郑**”那里买的,共4包,吸食了1包。(2)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了供认。(3)自己的联系方式是182****8758.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3月19日,民警对查获被告人现场及聚源宾馆被告人吸毒场所进行了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2张,照片10张。

12.现场称重笔录。2015年3月19日,侦查人员对从魏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称重,净重0.63克。

13.辨认笔录。经辨认,汤某友指认被告人魏某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

14.指认照片。汤*友指认向其贩卖毒品冰毒人员的电话号码及联系时间,电话号码为182****8758.

15.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241号”理化检验报告。2015年4月1日,经该所检验,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16.视听资料。光碟3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起算时间的问题,因万源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9日在查获被告人后,于同日以魏某某吸食毒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对其决定强制戒毒,并送往达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后万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对其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3月26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在魏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万源市公安局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等侦查活动,故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在行使刑事案件侦查职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当场查获后,其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3月19日。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吸管一支、毒品予以没收。(由万源市公安局按相关程序予以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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