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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左惠群、汪**追偿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左**、汪**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范荣书、人民陪审员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2年3月6日,第一被告在曾*处借4万元用于周转使用,被告借款后一直不归还,2014年3月3日,曾*诉讼到贵院,贵院判令本案原告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收到判决书之后已按判决书要求向曾*支付了总计55665元费用。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在旌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因本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5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左**、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放弃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旌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曾*于2012年3月6日借款40000元给左**,判决被告左**偿还案外人曾*借款40000元,并支付案外人曾*违约金15000元;原告对被告左**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周*于2014年7月8日代左**履行了给付义务,向曾*支付了借款40000元,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665元,共计55665元。原告代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向左**追偿无果,始诉讼来院。

另查明,左**与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离婚登记表、财产分割协议书、曾义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根据生效判决书代被告左**履行了给付义务,其有权向被告左**追偿,被告左**应偿还原告代付的5566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左**与汪**原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未举证证明左**所承担的责任属于其个人债务,则汪**应与左**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垫付款55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左**、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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