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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德阳市区蜀香火锅鱼府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德阳市区蜀香火锅鱼府(以下简称蜀香鱼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蜀香鱼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同张*等人一起相约到被告处就餐,就餐前,原告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楼下。当时,被告的一位保安在楼下负责车辆安全,原告请其帮忙看好车辆,被告的保安说去吃就是了,会看好的。当原告吃完以后,发现车辆不见了,保安说他看见车在十多分钟前被人骑走了,原告报警后也未能找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被告有专人负责车辆安全也造成了原告车辆的丢失,应当赔偿,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蜀*鱼府辩称:楼下的保安仅是为了维持秩序,并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对原告停放的三轮车以及停放在何处被告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刘**同张*等人一起相约到城北鸭肠自助火锅(以下简称鸭肠火锅)就餐,就餐前,原告刘**在鸭肠火锅保安的指挥下,将其所有的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停在鸭肠火锅楼下。就餐结束后,原告刘**发现车辆丢失,遂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城**出所(以下简称城**出所)报案,城**出所于同日立案受理,但该车至今未被找回。此后,原告刘**与被告蜀*鱼府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同其诉称。

另查明,鸭肠火锅由被告蜀*鱼府经营。2014年5月,原告刘**以1466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诉争的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川F086G5)。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受案回执、餐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与被告蜀*鱼府之间是否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自交付保管物时成立。本案中,首先,原告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也未能证明被告蜀*鱼府在其经营场所楼下设置有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被告蜀*鱼府也否认双方之间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刘**虽然经被告蜀*鱼府工作人员的指挥,将车辆停放在被告蜀*鱼府经营的场所楼下,但车辆钥匙一直由原告刘**持有,原告刘**何时将车辆取走无须征得被告蜀*鱼府的同意,对于是否由车辆合法使用人取车,被告蜀*鱼府也不能进行查验,可见车辆始终由原告刘**实际保管,被告蜀*鱼府并未取得车辆的控制权,故不能认为原告刘**将车辆停放在被告蜀*鱼府经营的场所楼下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蜀*鱼府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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