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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尺孟、胡**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尺孟、胡**、胡某某、唐某某、刘**、杨**、啊机次初、阿力沙子、刘*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尺孟、胡**、胡某某、唐某某、刘**、杨**、啊机次初、阿力沙子、刘*乙及辩护人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陶**、胡某某、唐某某、刘**、杨**、啊机次初、阿*沙子、刘*乙多次在宁南**顺公司、白**电站施工区内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陶尺孟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89201元;被告人胡**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69587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54192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44385元;被告人刘**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15395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58498元;被告人啊机次初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19614元;被告人阿*沙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15308元;被告人刘*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153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孟、胡**、胡某某、唐某某、杨**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的新建村水厂电缆线价值过高,盗窃的电缆线只有1000多米,剥出铜线有400斤左右,获赃款5900元。

被告人刘**、啊机次初、阿力沙子、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赖**辩称,被告人刘*甲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加之家庭困难,建议判处拘役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陶尺孟、啊机次初、阿**驾驶牌照号川WDF622皮卡车在白鹤滩水电七局钢管压力厂院内,将空压机上的电缆线盗出,三人在高线路下方一便道上把电缆线胶皮烧掉后,将铜芯线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400余元,除给车子加油外,剩余赃款被三人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9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陶尺孟、啊机次初、阿**在水电七局钢管压力厂内,盗窃了放在院坝内的电缆线。

2、证人梁*甲证实,2015年2月8日左右,放在水电七局钢管压力厂院坝里空压机上的电缆线被盗。当时电缆线是连接到空压机上的,一直连接到工地2区变压器的位置,当天没有收回仓库,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了一节。电缆线的型号是3×16+1,东**线厂出厂,单价3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1000多元。

3、指认笔录及照片,啊机次初、阿力沙子、陶*孟指认盗窃白鹤滩水电七局钢管压力厂院坝内空压机上电缆线的现场、剥胶皮的现场。

4、凉价认鉴字(2015)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973元。

5、被告人陶尺孟、啊机次初、阿*沙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因没有钱吸毒陶尺孟和啊机次初商量在白鹤滩工区偷东西,还联系了阿*沙子,由阿*沙子在县城买了两把刀子、一把断线钳后把车子开到白鹤滩。三人开车到老粮站旁边时,啊机次初和陶尺孟一人抱了一捆线子放在车上,将线子装上车就在高线路下方把线子用美工刀剥皮,后用火烧,烧了后将铜卖给白鹤滩农贸市场旁边“老婆娘”的废品收购店。15元一斤,有20多斤,卖得400多元,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剩下的钱给车子加油了。

二、2015年2月13日的晚上,被告人陶尺孟、啊机次初、阿**驾驶牌照号川WDF622皮卡车在白鹤滩水电五局泄洪洞项目部院内,将一辆阿特拉斯.科普柯新XL3D多臂钻车上的电缆线盗走,三人将铜线剥出后准备拉到宁南销赃。当车行至谢家坝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翻车,三人害怕盗窃被发现而将电缆线丢在一河沟里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77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水电五局一台多臂钻车上的电缆线被盗约30米,价值12000元左右。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放在宁南县**工区水电五局泄洪洞项目部厂坝内科普柯新XL3D多臂台车的电缆线被盗30余米,价值12000余元。

3、指认笔录及照片,啊机次初、阿力沙子、陶*孟指认盗窃白鹤滩水电五局多臂钻车上电缆线的现场、剥胶皮的现场、翻车的现场。

4、凉价认鉴字(2015)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7783元。

5、被告人陶*孟、啊机次初、阿*沙子的供述,证实阿*沙子开着他的皮卡车和陶*孟、啊机次初发现一工地的台车上有铜线。三人进去后,由陶*孟回线,啊机次初放哨,阿*沙子剪线子,剪了三节甩到围墙外,将电缆线装上车开到高线路上方一个山顶上,刮皮后把铜拉到白鹤滩街上。陶*孟打电话联系“老婆娘”未果,啊机次初说拉到县上去卖。走到一个地方我们的车子就开翻了,铜线也掉出来,我们怕被人发现,就把铜线丢到河里。有两根电缆大概有三米多长,另一根有四米多长。

三、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尺孟、啊机次初、阿**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宁南县跑马鑫顺**任公司厂房内,将存放在厂房内的电缆线盗走,三人将电缆线剥皮后卖给安某某,得赃款3000余元,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宁南县公安局侦查实验,被盗电缆线为7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盗窃金额为65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日和3月11日,宁南**有限公司存放在球磨车间内的50×3×1的电缆线被盗1000多米,价值130000元。

2、证人李*甲证实,2015年3月9日我听鑫**司的周*说电缆被盗了半圈,因天黑就没有去看。3月11日我与王某某去球磨车间看时,发现放在车间里的两圈电缆线只剩下30米左右了,地上还有10根剪断没有拿走的电缆线。两次被盗电缆线为900米左右。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鑫**司球磨车间,两圈被盗的铜芯电缆卷在线盘上,左侧线盘上还剩五十余米电缆,右侧线盘的电缆全部被盗走。距两线盘30CM发现多个不完整重叠鞋印和两残缺鞋印及未被带走的剪断的电缆线,在靠东侧线盘的东侧20CM发现一枚云烟烟蒂。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啊机次初辨认出阿力沙子、陶**是伙同自己盗窃跑马矿山电缆线的人;陶**辨认出阿力沙子、啊机次初是伙同自己盗窃跑马矿山电缆线的人。

5、指认笔录及照片,啊机次初、阿力沙子、陶*孟指认盗窃鑫**司电缆线的现场、剥胶皮的现场、销赃地点。

6、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电缆线长度为78米。

7、凉价认鉴字(2015)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6552元。

8、被告人陶尺孟、啊机次初、阿*沙子的供述,证实2015年2、3月的一天,陶尺孟、啊机次初、阿*沙子商量到跑马矿山上偷电缆线,阿*沙子还借了一辆摩托车。三人在白鹤镇鑫鹤宾馆2楼一个房间拿了断线钳后到跑马矿山。三人一起在第一个圆盘上剪了几十节电缆线,每节有一米多长,每六节左右捆成一捆,共有六、七捆。后将电缆线搬到摩托车上拉到新田村的“沙坪子”,用美工刀将胶皮剥了一半,因毒瘾发了,陶尺孟、啊机次初拉了部分铜到白鹤滩小学门口收废品的门市卖了,16元一斤,其中拿了200元购买毒品。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将剩下的电缆线剥皮,又将铜线拿到刚才那家废品店卖了。两次卖得4000元左右,用400元卖毒品,剩下的三人平分,每人分得1100元左右。

四、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陶尺孟、啊机次初、杨**、青*某某(监视居住)、鲁某某驾驶胡**的牌照号为云CF6576面包车窜至宁南县跑马鑫顺**任公司厂房内,将存放在厂房内的电缆线盗走,五人将铜线剥皮后卖给安某某,得赃款1800元,赃款被五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30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鑫**司的电缆线两次被盗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啊机次初辨认出陶尺孟、杨**是伙同自己盗窃跑马矿山电缆线的人;杨**辨认出啊机次初是伙同自己盗窃跑马矿山电缆线的人;

3、指认笔录及照片,啊机次初、陶*孟指认盗窃鑫**司电缆线的现场、销赃地点。

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电缆线长度为51米。

5、凉价认鉴字(2015)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306元。

6、被告人陶**、杨**、啊机次初的供述,证实2015年2、3月的一天,我们在鑫鹤宾馆吸毒后,啊机次初提出到矿山上偷电缆线,还没有危险,鲁某某就把胡**的车钥匙拿给啊机次初。当天晚上,啊机次初、陶**、鲁某某、杨**、青*某某开车到鑫顺公司后,从一个车间盗得电缆线,在山上用美工刀把铜剥出来,剥不动的就把外壳烧掉。后将车开到宁南一家废品收购点,老板不敢收,啊机次初就向老板借了100元钱加油,又开车回到白鹤滩,卖给白鹤滩街上的“老婆娘”。剥出来的铜有100斤左右,以16块多一斤卖的,卖得1800多元。我们平分每人300元,提了100元车费,剩了200元买海洛因吃了。

五、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胡某某、陶**、唐某某、杨**、鲁某某驾驶胡**的牌照号为云CF6576面包车,窜至宁南县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区内的新建村水厂,将院坝里的电缆线盗走,将铜芯剥出后以16.3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在白鹤滩收废品的安某某,得赃款5900元。扣除胡**的500元车费后六人平分,每人分得9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位于宁南县白鹤滩镇白鹤滩电站施工区内新建村水厂院坝里的电缆线被盗2800米,价值50000元。

2、证人李*乙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我们放在宁南县白鹤滩新建村水厂院坝里施工用的电缆线被盗了2800米,还剩下417米,型号为ZR-KVVP12×1.5,损失50000多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陶*孟辨认出胡**、胡某某、杨**、唐某某、鲁某某是伙同自己盗窃新建村水厂电缆线的人;胡**辨认出鲁某某、杨**是伙同自己盗窃新建村水厂电缆线的人;胡某某辨认出胡**、陶*孟、杨**、唐某某、鲁某某是伙同自己盗窃新建村水厂电缆线的人;唐某某辨认出杨**、鲁某某是伙同自己盗窃新建村水厂电缆线的人。

4、指认笔录及照片,胡**、陶**、唐某某、胡某某、杨**指认盗窃新建村水厂电缆线的地点、剥胶皮的地点以及销赃地点。

5、被告人陶尺*、胡**、胡某某、唐某某、杨**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胡**提出偷点东西,大家都同意。当晚胡某某开车到鑫鹤宾馆接陶尺*、胡**、鲁某某、杨**、唐某某一起到白鹤滩附近一个水厂,胡**、杨**、唐某某、鲁某某其中一人拿了把断线钳进院坝,在一个院坝里将电缆线剪后拿出来装车,拉到高线路一个隧道下把电缆线的胶皮烧掉,用口袋装好,胡**、唐某某、鲁某某把铜线卖了,卖得5900元左右,胡**提了500元车费,剩下的六人平分,每人分得九百元左右。

六、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胡某某、陶**、杨**、鲁某某驾驶牌照号为云CF6576面包车在云南省巧家**海子沟水厂内,将长江**程公司白鹤滩分公司供水运行部交联聚乙烯电缆线盗走30米。五人将电缆线剥出铜芯后以16.3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安某某,得赃款3300元,五人各分得600元,其余赃款用于吃饭开支。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98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白鹤**沟水厂交联聚乙烯电缆线被盗30米,型号为ZA-YJV22,3×185+1×95M,总价值10269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陶*孟辨认出胡**、胡某某、鲁某某、杨**是伙同自己盗窃海子沟水厂电缆线的人;胡**辨认出鲁某某、杨**是伙同自己盗窃海子沟水厂电缆线的人;胡某某辨认出胡**、陶*孟、鲁某某、杨**是伙同自己盗窃海子沟水厂电缆线的人。

3、指认笔录及照片,胡**、陶**、杨**、胡某某指认盗窃海子沟水厂电缆线的现场、剥电缆线胶皮的地方以及赃款地点。

4、凉价认鉴字(2015)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价格为9807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陶尺孟、胡**、杨**、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陶尺孟、胡**、胡某某、鲁某某、杨**商量后,在白鹤滩右岸一个水厂院坝里,从一个圆盘上剪了三节电缆线,装车后拉到高线路的一个涵洞内,用美工刀将铜线剥出装在蛇皮口袋内,经胡**联系,以16.3元一斤卖给“老婆娘”,卖得3000多元,5人平分,每人600元,剩下的作为饭钱。

七、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陶**、刘**、刘**、鲁某某在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区内,将一台施工车辆的电缆线盗窃后,将电缆线拉至安某某家废品收购门市。胡**等人在安某某帮助下,在安某某门市楼下一房间内剥皮,并将剥出来的铜芯线卖给安某某,得赃款6600元,五人将赃款平分,每人分得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53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5日,白鹤**四局停放在综合加工厂内一辆台车上的电缆线被盗,损失十万元。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5月14日11时左右,我们的台车在左岸施工完后,停在水电十四局综合加工厂院坝里准备保修。第二天下午发现台车上的电缆线被偷走了。被盗的电缆线有80米,型号为185×3×90,价值100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陶*孟辨认出刘**、刘**、鲁某某是伙同自己盗窃十四局综合加工厂台车电缆线的人;胡**辨认出刘**、刘**、鲁某某、陶*孟是伙同自己盗窃十四局综合加工厂台车电缆线的人;刘**辩认出胡**、陶*孟、刘**是伙同自己盗窃十四局综合加工厂台车电缆线的人;刘**辨认出刘**、陶*孟、胡**是伙同自己盗窃十四局综合加工厂台车电缆线的人。

4、指认笔录及照片,胡**、陶**、刘*甲指认盗窃的地点、销赃地点。

5、凉价认鉴字(2015)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价格为15395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7、被告人陶**、胡**、刘**、刘*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刘**开着胡**的车和胡**、陶**、鲁某某、刘*乙一起在白鹤滩施工区里乱转,在永久大桥旁边一个修理厂里,看见有一台汽车上有十多二十米的铜芯线,刘**、刘*乙开车在外等候,胡**、陶**、鲁某某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夹成4节,每节有3、4米,然后装车,经胡**联系,拉到白鹤滩街“老婆娘”的废品收购店的地下室,把胶皮刮了,“老婆娘”还帮我们收刮下来的胶皮,铜就在“老婆娘”家称的,大概有400斤左右,卖得6600元左右,6个平分,每人1000多元。

公诉机关还在庭审中出示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胡**于2015年5月26日在云南省永善县白胜村四方碑2组一公路上被抓获;陶尺孟于2015年5月30日在西昌市一环路鑫悦宾馆大厅被抓获;胡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在永善县城水果街“金沙国际”门前的公路上被抓获;唐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在永善县城水果街的公路上被抓获;刘*甲于2015年7月29日在成都至广州的K828次列车被抓获;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其为负案在逃人员,即将其移交至宁南县公安局。刘*乙于2015年9月1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阿*沙子于2015年9月13日在永康市武义县一出租屋内被抓获。

2、扣押清单,证实从胡德清处扣**CF6576微型车面包一辆。

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抢劫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4、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杨**因吸毒于2015年7月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宁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啊机次初因吸毒于2015年5月2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

5、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陶尺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啊机次初、杨**为吸毒人员;阿*沙子于2014年3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胡**、唐某某、胡某某、刘**、刘*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6、被告人陶尺孟、胡**、胡某某、唐某某、刘**、杨**、阿力沙子、啊机次初、刘*乙的户籍证明。

综上所述,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陶尺孟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65000余元,分得赃款4500余元;被告人胡**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45000余元,分得赃款32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30000余元,分得赃款15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20000余元,分得赃款900余元;被告人刘*甲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15395元,分得赃款1200余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34000余元,分得赃款1800余元;被告人啊机次初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19614元,分得赃款1500余元;被告人阿*沙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15308元,分得赃款1200余元;被告人刘*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15395元,分得赃款12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胡**、胡某某、唐某某、刘**、杨**、阿力沙子、啊机次初、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陶**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胡某某、唐某某、刘**、杨**、阿力沙子、啊机次初、刘*乙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九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平分赃款,均属主犯。被告人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胡**、杨**、阿力沙子、啊机次初属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胡**、胡某某、唐某某、杨**、鲁某某共同盗窃新建村水厂院坝内的电缆线,虽然失主报案称被盗2800米,但五被告人供述盗窃电缆线为1000多米,剥出的铜线有400斤左右,获赃款5900元,结合凉山**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该次盗窃金额为20000余元,故被告人陶**、胡**、胡某某、唐某某、杨**辨称新建村水厂内的电缆线估价过高的辩护理由应当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刘**系从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辩称刘**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当采纳;因家庭困难不是法律规定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胡德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六、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七、被告人啊机次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八、被告人阿力沙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十、作案工具云C6576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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