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刘*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谷**签订了四川**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被告如果拖欠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依法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向被告谷**供货,至2013年11月17日结算,被告谷**共欠原告货款1,072,926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谷**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3月前付清货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自愿为谷**所欠货款提供保证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付款,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谷**支付原告货款1,072,926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谷**、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谷**签订了四川**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提供四川**有限公司生产的约定型号的鞋,被告谷**收到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如被告谷**拖欠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依法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谷**供货,2013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谷**结算,原告共向被告谷**提供了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值1,272,926元的鞋,被告谷**在结算日前向原告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72,926元,被告谷**经与原告结算后在原告发货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谷**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付款2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付款30万元,2014年元月底前付款30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前付清。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被告谷**没有按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其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谷**没有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72,9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对账单、担保函、付款计划书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调查查明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值1,272,926元的货物,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尚有1,072,926元货款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谷**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拖欠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违约金每月按总金额的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具有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债权人,被告刘*系保证人,被告谷**没有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谷**所欠债务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2,92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每月按未付货款金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0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