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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中国建**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99号民事判决。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符**的委托代理人徐**与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春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符**在一审中诉称,符**从2013年1月开始在中**公司承建的位于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的工业CT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工地当门卫,劳务费为每月3000元。截止至2014年1月,中**公司共差欠符**工资36000元未支付。现符**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立即支付符**劳务费3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符**与中**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中**公司并未聘请符**从事门卫工作,请求驳回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在中**公司在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的工业CT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工地当门卫。截止至2014年1月,中**公司共差欠符**劳务费36000元。一审庭审中,符**陈述其由付*、阙**聘请,双方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月,实际每月仅由付*、阙**支付工资500月,剩余工资2500元付*、阙**承诺在照看完工地后一并结算。同时,符**提供了证人王*书面证言一份及照片两张,但证人王*未到庭作证,两张照片为复印件,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符**认为付*、阙**系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与中**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中**公司表示并未聘请符**,也不清楚付*、阙**身份情况,与符**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劳务费3600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到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的工业CT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工地当门卫,符**虽举示了证人王*的证明一份,但王*本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符**举示的照片两张,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公司差欠其劳务费3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符**已交纳),由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公司支付符**劳务费3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公司负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符**举证的局限性及证人当天因工作原因无法按时出庭的客观情况下,简单的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采信书面证人证言,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同时,一审审理时,符**举示了照片原件,只是一审法院仅收取了复印件,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符**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傅*为中**公司承建的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工业CT产业化示范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2、照片六张,拟证明符**的生活场所和现场情况,以及符**确为中**公司看守大门的事实。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判决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判决书载明的判决时间为2013年3月,远早于本案诉讼时间,如果该判决属实,则存在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拍摄时间等均无法确认,且照片只能反映符**在此处拍照的事实,不能证明符**与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符**为中**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同时,在二审审理中,符**还申请了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自称其为重**学员工,重**学出资成立了重庆真**限公司,重庆真**限公司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工业CT产业化示范工程的发包方。王*为重庆真**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建设指挥部部长,并出具加盖有重庆真**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王*陈述,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看见符**在该项目看守大门,但受谁聘请并不清楚。且在中**公司撤场后,因符**拒绝离开,为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继续进行,王*经请示重庆真**限公司后,于2014年1月8日代表重庆真**限公司以私人名义给了符**5000元,请求符**尽快离开,不要再阻碍他们工作。尔后,符**离开现场。符**认为证人的陈述真实可信,其证言足以证明符**在中**公司承包工程处照看大门的事实。中**公司认为证人一审时无法定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其二审时的证言不应属于新证据。同时,证人与本案所涉项目的关系及其身份无法核实。如果真如证人所述,则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其陈述曾以私人名义向符**支付5000元。此外,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也从未就符**不愿离开现场的问题向中**公司进行过交涉,与常理不符。因此,证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虽对证人王*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故中**公司认为出庭的王*与其持有的加盖有重庆真**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中的王*不是同一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人作为重庆真**限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指挥部部长,而中**公司为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建单位,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在没有其他相悖证据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可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结合现场照片、中**公司承接本案所涉工程以及傅*曾系中**公司该项目技术负责人、阙**曾为傅*聘任的项目管理人员等事实,可以认定符**曾在本案所涉项目照看大门的事实。由于符**照看大门期间,中**公司尚未离场,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在其未将工程交还重庆真**限公司前,工程现场仍为其管控。符**在此期间照看大门则应是为中**公司的工地照看大门,中**公司应为符**的劳务付出支付对应的劳务费用。至于中**公司与傅*、阙**之间应属内部关系,中**公司可根据双方间的约定另行向傅*、阙**追偿。

至于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由于符长清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每月3000元的主张,故本院按照2013年服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符长清2013年1月至12月的劳务费,共计31420元(31420元/年÷12个月×12个月),减扣符长清自述已给付的费用6000元(500元/月×12个月),中**公司尚欠25420元未支付。

综上,上诉人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而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9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符长清劳务费25420元;

三、驳回符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由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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