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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等人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阳光概念”KTV唱歌时,与同在此处唱歌的胡**、韩某某等人因琐事相互殴打。随后,被告人王**到五十一天桥下,从其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取出一把弯刀,并返回?阳光概念”KTV,将胡**、韩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食指皮肤软组织裂伤;被害人胡**左尺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前壁肌肉和肌腱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多处伤害。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等人在互殴时,“阳光概念”KTV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之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韩某某的损失,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谅解书,证人王**、陈某某、朱某某、宋某某、苏某某、胡**、袁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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