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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刘**因诉盐源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刘**因诉盐源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上午9时左右,邓**(原审原告之子)用石头将刘兴国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九级,同年7月18日邓**被原审被告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9日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8日邓**向盐源县公安局干警杨*交纳3800元人民币,要求对邓**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12月9日盐源县公安局委托攀枝**民医院对邓**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12月30日攀枝**生中心作出攀精司鉴字第68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邓**虽存在一定的抑郁情绪,但诊断抑郁症依据不足,对打伤刘兴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2008)盐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庭审中,邓**对该68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无异议,2009年3月23日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盐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邓**赔偿刘兴国医疗、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2547.52元。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凉山**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川凉中刑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盐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部分,对民事部分改判为由邓**赔偿刘兴国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47737.04元。二审判决生效后,邓**被送至四川省荞窝监狱监管执行,2011年1月6日四川省荞窝监狱委托四川省攀枝**生中心对邓**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有无服刑能力进行鉴定,2011年2月17日四川省攀枝**生中心作出攀精司鉴字第84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邓**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服刑能力,处于发病期,应加强监护,防意外,建议正规治疗。2011年4月20日邓**作为具保人向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邓**保外就医,2011年6月28日四川**理局作出(2011)川狱刑保字第322号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2011年7月13日邓**回家,2011年7月14日四川省荞窝监狱向邓**及邓**送达了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告知邓**在监外执行期间不得脱离具保人的监督和看管等有关事项。2012年6月6日在盐源县甘塘乡松坪村一组金河边发现尸体,当天经邓**辨认其尸体为邓**,经法医现场鉴定邓**为意外落水窒息死亡,邓**对邓**的死亡原因无异议,盐源县公安局当场告知邓**邓**的尸体由其家属自行处理,盐源县公安民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盐)公(刑)鉴(法医)字(201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邓**意外溺水可能性较大。2012年8月29日平**出所向四川省荞窝监狱出具证明,证明邓**系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1月16日盐源县公安局将邓**交纳的3800元鉴定费退还给邓**。2015年6月9日邓**、刘**以盐源县公安局在收取3800元鉴定费后,未对邓**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邓**死亡后盐源县公安局无理拖延对邓**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证明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盐源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盐源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给邓**、刘**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共计216597.50元。

原审原告邓**、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盐源县公安局盐公刑捕通字(2008)136号逮捕通知书。证明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18日被盐源县公安局逮捕。

2.收条。证明盐源县公安局民警杨*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邓**3800.00元,此款用于邓**作精神病鉴定的费用。

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08)盐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邓**赔偿刘兴国医疗、误工等费用合计52,547.52元。

4.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09)川凉中刑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凉山**民法院维持盐源县人民法院(2008)盐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改判为由邓**赔偿刘兴国医疗、误工等费用47,737.04元。

5.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2011)荞狱暂字第04号。证明邓**因患精神分裂症,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6.2011年7月14日四川省荞窝监狱向邓**、邓**送达的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证明告知了邓**不得脱离具保人的监督和看管,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就医或迁居需经公安机关批准和社区矫正组织同意。

7.2015年5月28日盐源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2012年6月6日邓**因溺水死亡,尸体被人发现在盐源县甘塘乡二滩库区金河边。

8.盐源县右所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请求盐源**出所给予邓**、刘**探望权。

原审被告盐源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盐源县公安局的主体资格。

2.四川**理局(2011)川狱刑保字第322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攀精司鉴字第844号。

4.2011年4月20日邓**申请对邓**保外就医的申请书。

5.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取保书。

6.2011年4月27日四川**狱医院作出的罪犯病残鉴定表。

7.2011年6月28日四川**理局作出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8.2011年7月14日四川省荞窝监狱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

9.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报到回执。

10.2013年1月16日邓**出具的收条。

11.攀精司鉴字第68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12.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盐)公(刑)鉴(法医)字(201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意见书。

13.2010年8月29日盐源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出具的邓**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邓**的户籍证明。

14.法医邓武杰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2月8日原审原告邓**向原审被告盐源县公安局交纳3800元鉴定费后,盐源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9日委托攀枝**民医院对邓**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攀枝**生中心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攀精司鉴字第68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邓**虽存在一定的抑郁情绪,但诊断抑郁症依据不足,邓**对打伤刘兴国一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2008)盐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庭审中,邓**对攀精司鉴字第68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无异议,盐源县公安局在收到邓**交纳的鉴定费后对邓**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了鉴定,在邓**故意伤害一案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邓**、刘**起诉盐源县公安局在收到其交纳的鉴定费后未对邓**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盐源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邓**、刘**要求确认盐源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荞窝监狱向邓**及邓**送达的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中,告知了邓**、邓**在监外执行期间不得脱离具保人的监督和看管等有关事项,邓**由于在监外执行期间脱离了具保人邓**的监督和看管,致意外溺水死亡。邓**的死亡与盐源县公安局无任何因果关系,且盐源县公安局在发现邓**尸体的当日就告知了邓**邓**的尸体由家属自行处理。现邓**、刘**要求盐源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共计216597.50元无事实根据,赔偿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刘**要求确认盐源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盐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邓**、刘**关于要求盐源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16597.50元的赔偿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刘**负担。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一审卷宗材料移送本院。

上诉人诉称

邓**、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邓**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拉尸费、尸体看管费等21279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盐源县公安局承担。理由是:盐源县公安局依法应当将攀枝**生中心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攀精司鉴字第68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如果不服,有权要求重新鉴定。盐源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其告知义务,导致上诉人失去权利。在(2008)盐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庭审中,邓**对攀精司鉴字第68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根本就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行为应当为无效。原审判决未依法采集当地群众、村、乡基层组织的客观证明是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且认为攀枝**民医院并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作精神病鉴定的医院。

盐源县公安局辩称:在邓**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2008年7月2日盐源县公安局对邓**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08年12月9日盐源县公安局委托攀枝**民医院对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应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进行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不能看成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鉴定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邓**、刘**于2008年12月8日向盐源县公安局杨*交纳3800元用于邓**精神病鉴定,因盐源县公安局未将鉴定结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以行政不作为案件起诉,应在盐源县公安局接到申请之日即2008年12月8日起60日后的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才向一审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邓**作为邓**的具保人,四川省荞窝监狱向邓**及邓**送达的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中已明确“不得脱离具保人的监督和看管”等有关事项,邓**在监外执行期间脱离了具保人邓**的监督和看管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意外溺水死亡可能较大,盐源县公安局发现邓**尸体当日便已告知邓**尸体由家属自行处理,邓**的意外溺水死亡与盐源县公安局没有因果关系。现邓**、刘**要求盐源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共计216597.50元赔偿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邓**、刘**要求确认盐源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之“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

三、驳回邓**、刘**要求盐源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赔偿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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