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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觉**有限公司诉昭觉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觉**有限公司因诉昭觉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昭觉**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提出申请,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有依职权主动履行告知特定主体的法定职责,此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即可,上诉人已经提供双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而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立案审理本案;依法确认昭觉县人民政府招、拍、挂出让探矿许可权违反公平竞争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昭觉县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6508600.46元直接投资损失及12年的资金占用利息、12年的守厂看护费、变压器电损、交通费等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查一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昭觉县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于2003年8月26日印发《昭觉县关于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的决定》的通知,昭觉县招商办也曾批复同意卢*、文**、李**投资开发乌坡铜矿。昭觉**有限公司为开发乌坡铜矿予以了实际投资。故昭觉县人民政府招、拍、挂出让探矿许可权的行政行为与昭觉**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关于昭觉**有限公司诉称确认昭觉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保护其投资利益的职责的主张,因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昭觉**有限公司诉称昭觉县人民政府招、拍、挂出让探矿许可权违反公平竞争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请求判令昭觉县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昭觉县人民政府招、拍、挂出让探矿许可权的行政行为与昭觉**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昭觉**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基础性的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立案。昭觉县人民政府招、拍、挂出让探矿许可权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予以确认。综上,昭觉**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昭觉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保护其投资利益的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裁定,立案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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