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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何*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杨轮胎公司)与被告何*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杨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铭杨轮胎公司诉称,被告何*均在盐亭**南绵盐路旁经营“何*五轮胎店”,原告于2012年5月通过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联系,确立商业合作关系,并陆续向被告供应轮胎。从2014年起,被告便不讲商业诚信,恶意拖欠原告轮胎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共计2590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909元;(2)由被告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铭杨轮胎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新都物流园区,从事轮胎等产品销售业务,被告何*均是盐亭县**社绵盐路旁从事轮胎销售及售后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何*均,其经营门市名称为“何*五轮胎店”,由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经营管理。2012年5月,原、被告建立轮胎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轮胎,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20元,有被告何*均签名确认的载明欠款金额等信息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并抵扣轮胎质量三包赔偿款4611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09元,有被告之子胥*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被告儿子胥*的身份信息、被告及其妻子、儿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原件共13页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原告铭**公司与被告何*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2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公司货款75520元,后经过被告多次付款、结算,均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2014年9月23日经扣减已付款和轮胎质量三包赔偿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09元,经被告儿子胥*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利息,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的反驳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25909.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何*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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