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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喇高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盐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雄中心支公司、李**、刘**、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12时许,被告喇高池驾驶车牌为川WL8757的小型轿车从泸沽湖镇向盐源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泸路868km+200m处,超越被告刘**驾驶的车牌为云EK8346的小型面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张**驾驶的车牌为川WAT889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喇高池立即将原告送往盐**民医院,盐**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包扎止血、并给于木板固定后,于当日下午四时许通过120急救车将原告转院至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凉**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下肢(股骨中断)截肢手术。原告在凉**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受伤医治期间,被告喇高池垫付了盐**民医院门诊费、救护车费2163.83元,垫付凉**医院门诊费、医疗费89909.61元(19550元+70359.61元),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费10339.00元,合计垫付人民币102412.44元。2014年9月10日,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喇高池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攀枝**有限公司安装了大腿假肢,花去假肢费49500.00元,并由攀枝**有限公司出具“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一生需安装假肢约6次。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凉司鉴(2014)临鉴字第2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凉司鉴(2014)临鉴字第2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的损伤属“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原告张**现有两个哥哥和两个姐姐,被扶养人仅有其父亲张**一人。

再查明:被告喇高池驾驶车牌为川WL8757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盐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并且车牌为川WL8757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喇高池的舅舅,即被告李**,但该车长期为喇高池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刘**驾驶的车牌为云EK8346的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0月15日刘**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车牌为云EK8346的小型面包车过户到其妻子,即被告卢**的名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车牌变更为云EM8125。

经核实,在未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073.44元(被告喇高池已垫付的92073.44元+被告认可的3000.00元)、护理费110元/天×61天=6710.00元、误工费90元/天×62天=5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00元、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60%=947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00元+2万/次×5次=149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7年÷5人×60%=5146.68元、鉴定费700元/次×2次=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6570.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作为车主,将自己所有的车牌为川WL8757的小型轿车交付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喇高池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被告喇高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尽到驾驶员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小心驾驶,但其在驾车行进过程中,违反规定超车,对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定及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喇高池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也应当尽到驾驶员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小心驾驶,但其在行进过程中,对避让操作不当,对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正常驾驶车辆行进,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但被告中国大**楚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刘**驾驶的车牌为云EK8346的小型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喇高池驾驶的车牌为川WL8757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盐源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驾驶的车牌为云EK8346的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有限公司盐源县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盐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驾驶人喇高池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和被告喇高池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该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按照本地具体生活水平实际,综合考虑原告受损害程度和被告喇高池当庭的认可,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喇高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和误工时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酌定将其护理期限认定至其安装假肢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护理期限认定为61日,误工时间认定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6日,误工时间为62日。对原告要求的安装假肢7次,每次49500.00元的请求,依照攀枝**有限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一生需安装假肢6次,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一生需安装假肢次数为6次;原告第一次到攀枝**有限公司已安装假肢花49500.00元,虽安装费高于国家一般标准,但考虑到此费用系原告已存在并实际花费,原审法院就此笔费用予以认可,以后还需安装5次假肢的安装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一般标准酌定为2万元/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155257.09元[(304507.88元-12000.00元-120000.00元)×90%],合计275257.09元(120000.00元+155257.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盐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即由被告喇高池承担90%的赔偿责任,折合人民币66881.73元[(366570.12元-12000.00元-275257.09元-5000元)×90%],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由被告喇**赔偿原告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五、原告获得两保险公司和被告喇**的赔偿费用合计359138.82元(12000.00元+275257.09元+5000.00元+66881.73)后,扣除被告喇**前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102412.44元,最后实际获得赔偿金256726.38元。六、被告刘**、卢**和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大地财**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5636.00元。改判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801.04元;残疾赔偿金105636.00元;安装假肢的费用247500.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费262000.0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刘**、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审判决酌情考虑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5000.00元过低。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5636.00元(8803.00×20年×60%)。中国大地财**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源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并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护理依赖费262800.00元(32850.00元×20年×40%)。上诉人除已安装一次假肢花费49500.00元外,尚需安装五次需24750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每次200000.0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喇高池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的费用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费用的计算一审判决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的。对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费262000.00元应按法律的规定判决。

中国大地财**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其他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依法要求侵权人通过给付金钱的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与该精神损害有关的各种因素;一方面要考虑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另一方面也要体现赔偿金的惩罚功能,还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按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计算是对该司法解释的误读。一审判决根据当地社会水平以及受害者的损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参照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二审中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一审庭审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按照二审中的现行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主张赔偿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长期护理依赖费2628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上诉人已经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安装了假肢,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假肢后仍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安装假肢后仍需要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赔偿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长期护理依赖费2628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还需安装假肢五次,需安装费247500.00元(49500.00×5次),对此上诉人提交了攀枝**有限公司出具“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一生需安装假肢约6次,安装型号为国产普及型右大腿气压假肢,参考基本价格为49500.00元。根据四**级法院、四**安厅、四**政厅2001年印发的《交通工伤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是受伤致残人员举证和进行处理的基本材料,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同年四**级法院、四**安厅、四**政厅还发布了了《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之后再未发布。一审判决参照该价格表认定上诉人后续安装假肢费用每次为2000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按照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49500.00元的价格计算辅助器具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尚需安装假肢五次,每次49500.00元,共计247500.00元。因此,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14070.1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部分赔偿费用认定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四,六、七项内容,即“由被告中国大**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2000.00元;由被告喇**赔偿原告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刘**、卢**和李**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盐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377070.12元(514070.12元-12000.00元-120000.00元-50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即由被上诉人喇高池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339363.10元(377070.12元×90%)。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盐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300000.00元元,合计420000.00元;

三、中国人**有限公司盐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39363.10元由被上诉人喇高池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张**自行承担;

四、上诉人张**获得两保险公司和被告喇高池的赔偿费用合计476363.10元(12000.00元+420000.00元+5000.00元+39363.10)后,扣除被告喇高池前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102412.44元,最后实际获得赔偿373950.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4.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6000.00元,被上诉人喇高池负担50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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