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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颜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陈*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长**司,工作岗位为艺术编辑,约定陈*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陈*在职期间替公司垫付的费用1200元。至陈*提起诉讼之日,长**司拖欠陈*工资5714.29元,应支付垫付费用12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长**司支付陈*:1、拖欠工资5714.29元;2、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428元;3、垫付费用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身份信息、长**司营业执照;

2、长**司《录用通知书》;

3、长**司2014年6月工资表;

4、锦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收件证明》。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被告长胜公司因未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长**司,工作岗位为艺术编辑,约定陈*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长**司《2014年6月工资表》载明:陈*2014年6月份工资为5714.29元,应支付报销费用1200元。长**司未予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8月25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出具收件证明,证明该委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陈*的仲裁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陈*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陈*主张的劳动报酬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长胜公司应支付陈*2014年6月工资5714.29元。

关于陈*主张的垫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长**司工资表反映,长**司应支付陈*报销费用1200元,故对陈*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陈*主张的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的,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可见,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的前置程序。本案中,陈*主张的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并未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2014年6月工资5714.29元;

二、被告四川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垫付费用1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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