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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和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赵**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笔借款用被告赵**位于新世纪丽苑小区4幢2单元6-1号房屋及其经营的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吉*家乡菜餐馆作抵押,并由被告张*为该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9日,被告赵**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赵**借款后,已支付该17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现因被告赵**拒不偿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对其中1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不应对其中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张*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用丽苑小区4幢2单元6-1房产作抵押。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具名担保。2015年4月9日,被告赵**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仍安月利率2%计付。被告赵**借款后,已支付该17万元借款的利息到2015年4月30日。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两次共向原告冯**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在案证实,应予认定。该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返还其借款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支付其17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赵**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被告张*在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具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应对被告赵**应偿付原告的其中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1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对该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二、由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7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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