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苟**、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彭*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被告人彭*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苟**伙同廖*、“彪娃子”(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道蓉北商贸大道*段*小区外路边处,持刀将被害人代*及其驾驶的川*黑色“雪佛兰”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00元)轿车挟持至广元市一宾馆内,后被告人苟**等人伙同被告人彭*等人对被害人代*进行殴打,并强迫被害人代*写下一张30000元的欠条。被告人苟**、彭*等人通过他人介绍后,强迫被害人代*将其川*黑色雪佛兰牌轿车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并将抵押所得人民币25000元拿走后由被告人彭*进行分赃。被告人苟**于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彭*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彭*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彭*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彭*辩称自己只是帮忙收钱,不构成抢劫罪,且自己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的行为系协助他人抵押借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苟**以其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5000元被被害人代*的朋友骗走要被害人代*还钱为由伙同廖*(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道蓉北商贸大道*段*小区外,持刀将被害人代*及其驾驶的川*黑色“雪佛兰”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00元)轿车挟持至广元市,期间,一绰号“彪娃子”(另案处理)的男子亦上车随行。被告人苟**等人将被害人代*挟持至广元市一宾馆内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彭*等人对被害人代*进行殴打和控制,后强迫被害人代*将其川*黑色雪佛兰牌轿车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被告人彭*在拿到抵押所得人民币25000元后将被害人代*释放。后被告人彭*将所得抵押款进行分赃。被告人苟**于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彭*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彭*交代的同案人廖*的身份情况,通过上网追逃于2014年5月11日将廖*抓获。破案后,追回川*黑色“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王*、方*、韩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廖*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01)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1993)广区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苟**、彭*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彭*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苟**、彭*在被害人并未欠款25000元的情况下,以索要债务为借口,实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彭*所提自己只是帮忙收钱,自己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彭*所提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由于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而被告人彭*仅仅提供同案犯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据此通过上网追逃将同案犯抓捕,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彭*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彭*所提上述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苟**、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尚能交代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苟正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款人民币2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