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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祝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祝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春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自愿撤回对被告苏**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因水产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3000元,期限一年。2011年12月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25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200元,余款和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祝春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通过原告杨**的保姆认识原告。2010年12月5日,被告祝**因水产养殖需要向原告杨**借款5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现金53000元,大写伍*叁仟元正还款日期(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到期归还借款人祝**2010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祝**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了原告杨**本金20500元,就余款部分被告祝**又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现金32500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正,利息按年息1%计算,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到期归还。(注: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祝**电话13778803395身份证号51112819670706253X2011年12月5日。”后催收未果,原告杨**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祝**通过汇款的形式偿还了原告杨**本金2200元,尚欠本金30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以本金32500元按约定的年息1%计算,2012年12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3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祝春学的户籍证明、借条2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春学因水产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杨**借到现金5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2011年12月5日被告祝春学偿还了借款20500元,对尚欠借款金额32500元,被告祝春学又出具了借条1张,并约定了利息按年息1%计算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设立的借贷关系约定合法有效。后该借条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春学仅偿还了本金22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现原告杨**持该借条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祝春学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以本金32500元按约定的年息1%计算,2012年12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3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因被告祝春学在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按年息1%计算,该约定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3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春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30300元,并支付利息,利**(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以本金32500元按约定的年息1%计算;2012年12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3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5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祝春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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