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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盛**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在仁寿县汪洋镇签订《“重龙山”牌熟料购销合同》,履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单价265元/吨。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共计欠付货款1495785.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5785.5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欠孰料款1495785.50元属实,但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付本金都难,无法承担利息。请求分期偿还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1日在仁寿县汪洋镇签订了《“重龙山”牌孰料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后本合同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双方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一月内办理完毕结算;先款后货,按款发货;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孰料款149578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重龙山”牌孰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孰料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95785.50元,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又约定先款后货,本院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是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尚欠货款,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逾期后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违约金的给付方式,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一月内结算完毕,超过该约定的期限,被告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没有给付货款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货款1495785.5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1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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