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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责任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水泥公司)与被告西**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航天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巨**司、梁**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天水泥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供货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2014年6月10日《对账函》确认,被告共计欠款金额为:11,519,144.26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述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梁**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总欠款的20%,2014年11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总欠款的30%。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519,144.26元;2、判令两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87,775.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2014年12月30日才支付,但原告提前要求被告还款,未到期就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调整。

被告梁**答辩称,保证人应该在债务期限届满以后才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还未届满,应从主债务届满之日再起算,梁**不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航天水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巨**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梁**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2013年1月1日),《还款协议》(2014年8月8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巨**司欠原告货款11,519,144.26元;梁**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巨**司承诺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20%、20%、30%、30%,如果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将按每天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占用利息。

以上证据交由被告巨**司、梁**质证,其质证意见为:

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还款协议恰恰证明最后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不应提前还款。

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航天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航**公司与被**公司于2010年就开始水泥买卖的业务往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包装、厂家、金额、交货时间及数量,总金额约3660万元(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对质量、价格调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航**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并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公司所欠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巨**司累积欠付航**公司货款11,519,144.26元,巨**司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总欠款的20%,2014年11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总欠款的30%。巨**司未按上述约定进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协议还约定梁**对巨**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航**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三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航**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川凉中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期限为两年,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用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在该购销合同的基础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购销合同的补充。两份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被**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并无争议,且有三方签名盖章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是分期还款的还款方式,但被**公司在第一笔货款到期日即2014年9月30日届满时,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公司已构成违约,在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原告就可向被告主张履行债权。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并无不妥。被告辩称需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能提前主张债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目前最后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公司仍未按协议支付任何款项,故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所欠货款11,519,14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梁**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逾期利息过高,要求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航**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1,519,144.26元;

二、由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天万分之三向原告西昌航**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第一笔欠款2,303,828.85元(11,519,144.26元×20%)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支付第二笔欠款2,303,828.85元(11,519,144.26元×20%)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第三笔欠款3,455,743.28元(11,519,144.26元×30%)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支付第四笔欠款3,455,743.28元(11,519,144.26元×30%)的逾期利息。

三、由被告梁**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96,442.00元由被告西**料有限公司、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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