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武**款有限公司与四川昊**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14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四川省金**发有限公司、成都泰**有限公司、成都国和商**公司、宋**、张**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中(案号分别为(2014)成**执字第286号、第287号、第288号、第289号),案外人大**司成都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大连银**成都分行称:(一)四川昊**限公司在该行开立账户为担保保证金账户,本院冻结、扣划该账户内的人民币39428383.53元系四川昊**限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有关的《质押合同》留存的保证金,案外人对上述款项享有质押权。(二)案外人对该担保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39428383.53元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资金分为两种情况:能够对应《质押合同》的,是依据《质押合同》为有关借款提供的质押保证金;没有对应关系的,是四川昊**限公司依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金。两种情况下,案外人均有优先受偿权。因出现了实现质押权的事由,案外人大连银**成都分行据此要求本院停止扣划、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大**司成都分行(甲方)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授信客户提供融资性担保(即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同时按担保实际发放额缴存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借款合同》逐笔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甲方将以乙方签章同意的《保证合同》作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人”,第9.4约定:“债务人依主合同的约定清偿所有债务,或乙方清偿甲方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的,及时将质物及其权属证书、发票、其他相关资料或出质权利凭证返还乙方。此外,有关《质押合同》中《质物清单》列明的质物为借款本金10%数额的保证金。

另查明,在2014年8月26日本院冻结账户之前,发生且至今未归还的由四川昊**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共计六笔,本金合计人民币8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外人大**司成都分行对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保证金质押成立的条件包括保证金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质押合同》对保证金收、退作出了明确约定,账户中存在款项进出不能对应担保业务情况,如2010年9月10日转入两笔400万元,同年9月25日转出400万元。可见,该账户存在着其他业务结算功能。据此,足以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并非专门作为保证金用途,账户的资金未特定化,不符合保证金质押的成立条件。故大连银**成都分行对账户的资金不享有质押权。(二)关于大连银**成都分行对账户中与《质押合同》无对应关系的资金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案外人依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认为与《质押合同》无对应关系的资金为四川昊**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主张对该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因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人保,债权人无权据此对保证人的某项财产优先受偿。故大连银**成都分行对账户中与《质押合同》无对应关系的资金无优先受偿权。

综上,案外人大**司成都分行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本院停止扣划、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大连银**成都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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