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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琼诉被告广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伍*琼诉被告广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琼诉称,双方自2011年开始订立口头废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滚动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1日及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车废钢,被告共欠货款57370元未付。2015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购进废钢明细表,明确了欠款金额。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冀**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口头废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滚动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1日及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车废钢,被告共欠货款57370元未付。2015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进废钢明细表,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明确了欠款金额。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年购进废钢明细表》、付款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共有57370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购进废钢明细表》及付款协议书明确了所欠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货款57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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