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西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申请执行四川西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行四川西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0元及延迟履行上述款项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75元、执行费1763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中**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但被执行人行四川西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中**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112.33元至本院案款账户,该案款中18482.33元向申请执行人杨**发放,余款17630元转为本案申请执行费。2015年8月13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中**限公司在中国建**限公司成都市第八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时账户余额为0),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17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西南机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滨河路10号1栋6楼4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权113068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但该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西南机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限公司现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借款1081517.67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延迟履行上述款项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未执行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8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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