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王*强、郑**、陈*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王*强、郑**、陈*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邓*添同家人在渠县渠江镇”嫒侬纯K”KTV唱歌。期间,邓*添独自一人到KTV大厅沙发上休息。此时,同在该KTV为郑**庆生的魏**、冉*召、王**三人也来到KTV大厅的沙发坐下玩耍。冉*召看见邓*添就问:”你坐在这里抓子?”,邓*添没有回答,然后就走到旁边的另一个沙发坐下,王**见状就过去拍邓*添的肩膀并说:”你没有给我大哥面子”,邓*添由于害怕就跑了出去。后来,邓*添的父母邓*春、郭**在家人陪同下找到了冉*召等人询问这件事,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冉*召、魏**、郑**(三人均已判刑)、王**、郑**、陈某州、贾*、王*强、刘*明九人动手对郭**、邓*添、邓*春等人进行了殴打,殴打造成郭**、邓*添、邓*春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邓*添、邓*春三人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王*强、郑**、陈某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案发后,四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王*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王*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王*强是初犯,认罪悔罪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自愿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郑**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不恶劣,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郑**是青少年犯罪,法制观念淡薄,妻子快要临产,需要人照顾,希望人性化考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四被告人均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人员郑**、冉*召已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共计30000元,三被害人对郑**、冉*召和包括四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邓**、邓**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谅解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王*强、郑**、陈某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王*强、郑**、陈某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认罪,系自首,结合本案事实,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因涉案共同犯罪人赔偿了受害人,四被告人也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自愿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王*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王*强是初犯,认罪悔罪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自愿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其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王*强适用缓刑不当,对其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解认为郑**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不恶劣,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郑**是青少年犯罪,法制观念淡薄,妻子快要临产,需要人照顾,希望人性化考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案涉案被告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已属情节恶劣。各涉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表明,主从关系不明显,对其不宜分主从。受害人出具的谅解协议表明,被告人郑**虽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但没有对受害人作赔偿,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也无法证明郑**对受害人作了赔偿。故郑**的辩护人辩解认为郑**的犯罪情节不恶劣,是从犯并赔偿了受害人的事实不成立,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显属不当,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王*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被告人郑*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被告人陈*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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