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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钟**、钟**与徐**、中华联**有限公司德、德阳**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钟**、钟**、钟**与被告徐**、德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钟**、钟**、钟**、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被告黄**,被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星**司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F***17号货车沿汽贸产业大道从龙潭寺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钟**驾驶川A***388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刘**沿汽贸产业大道从成洛路方向往龙潭寺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汽贸产业大道简华桥路口,钟**驾车从第一车道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钟**当场死亡,刘**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6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无责。川F***1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F***17号货车挂靠被告星**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黄**。被告徐**系被告黄**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82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系被告黄**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损失应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黄*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F***17号货车挂靠被告星**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黄*通。被告徐**系被告黄*通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星**司和被告徐**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黄*通承担。川F***1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黄*通垫付40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1275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川F***17号货车超载应免赔10%。其余损失过高,应予以裁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钟**生前因土地被征用而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并安置于西河镇开心家园4栋2单元703号。事发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1500元。公安机关对该车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被告黄**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0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徐**和死者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徐**系被告黄**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承担。川F***17号货车挂靠被告星**司经营,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为川F***1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担60%。被告黄**承担的60%,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担。

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3810元、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过高,结合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3、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12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原告近亲属人数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6、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电动车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308258.50元,鉴定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余额307458.50元,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余195958.50元,由被告黄**承担60%。但由于事发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5817.59元。被告黄**承担的鉴定费和被**公司免赔的10%计12237.51元(11757.51元+480元),上述费用与被告黄**垫付的40800元品迭后,被告黄**多支付的28562.49元由被**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被**公司应赔偿原告18875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钟**、钟**、钟**188755.1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黄**28562.49元;

三、驳回原告钟**、钟**、钟**、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黄**负担437元,原告钟**、钟**、钟**、钟**负担29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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