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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后以旌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米某某长期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人员。2015年1月26日18时许,民警在王某某的住处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1单元楼梯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后在10楼2号王某某住宅内将被告人米某某抓获。经搜查,从王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400元、在房间茶几上搜出一个红色塑料盒,内装冰毒疑似物5袋(净重3.7**),麻*疑似物1袋(40粒、净重3.62克),搜出吸毒工具三套。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让米某某帮忙送毒品,并提供冰毒给米某某免费吸食。其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7日,吸毒人员李*电话联系王某某后通过财付通购买了200元约0.8克冰毒,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后门交付。

2、2015年1月22日,吸毒人员李*电话联系王某某后通过财付通网购买了200元约0.8克的冰毒,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后门交付。

3、2015年1月25日,陈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通过财付通网购买了200元约0.8克冰毒,王某某让米某某送至德阳市旌阳区洋洋悦家德克士公交站处,交付给陈某某派来的一名女子。

4、2015年1月26日,吸毒人员钟*电话联系王某某后通过财付通购买了150元约0.45克的冰毒,王某某让米某某送至德阳市旌阳区南华春天三楼处交付。

5、2015年1月26日,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后通过财付通购买了约200元约0.8克的冰毒,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1单元门口交付。

2015年4月28日旌阳区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5年1月22日,吸毒人员李*电话联系王某某后通过财付通购买了200元0.8克的冰毒,王某某让米某某送至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后门处交付。旌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米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米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有小孩需要哺乳,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认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在王某某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系王某某用于吸食,从未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故此部分毒品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某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和制造毒品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麻*)用于吸食和贩卖。

1、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吸毒人员李*贩卖150元约0.45克甲基苯丙胺,双方通过财付通网支付毒资,交易地点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后门处。

2、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李*电话约定以同样的交易方式在相同地点交易毒品,王某某安排被告人米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后门将0.6克甲基苯丙胺交于吸毒人员李*。

3、2015年1月22日,王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陈某某通过财付通网将200元毒资打入王某某银行账户,后王某某安排米某某将0.8**甲基苯丙胺送至德阳市旌阳区“洋洋悦家德克士”公交站台处,米某某在此处将0.8**甲基苯丙胺交于陈某某派来的一名女子手上。

4、2015年1月26日,王某某与吸毒人员钟*电话联系买卖毒品,钟*通过财付通网将150元毒资打入王某某银行账户,王某某安排米某某将0.4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德阳市旌阳区“南华春天”商铺三楼交于钟*。

5、2015年1月26日,王*某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1单元门口向陈某某贩卖200元0.8克甲基苯丙胺。王*某在交易完成后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同时在王*某某小区1单元10楼2号住宅抓获米某某,并在该房间茶几上起获一红色塑料盒,盒内装有5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4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袋,起获吸毒工具三套。经当面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3.62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属于毒品。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旌**安分局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制造毒品的两起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两名犯罪分子抓获归案,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挡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18时许,旌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某小区1单元楼梯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后在该小区1单元10楼2号王某某住宅内抓获被告人米某某。

4、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天对其住处(市区某小区1单元10楼2号)和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查出人民币400元、在房间茶几上起获装有五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一红色塑料盒、在茶几上起获一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0粒,在房间内起获三套吸毒工具,在客厅沙发上起获一黑色外壳电子秤;称量笔录证实,经现场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3.62克;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违禁品扣押在案。

6、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搜获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三套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某、米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尿液进行检验,三人尿检结果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8、调取证据清单、德阳**银行银行卡账户信息证实,2015年1月17日、1月22日,吸毒人员李*通过财付通网向王某某银行卡号上两次各转账200元。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18时许,我和王某某在电话里约定购买200元的冰毒,正在交易过程被警察抓获。前两天凌晨两三点的时候我电话和她联系好购买200元冰毒后叫一女性朋友去取,该女子拿回冰毒后给我说是一年轻男子拿给他的。2015年1月26日下午我到王某某小区单元门找王某某购买0.8克冰毒,我将买毒品的200元钱交给她,她给我一小袋冰毒。

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王某某、证人陈某某通讯信息查询单证实,二人在上述交易毒品时间有电话联系。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米某某系曾向其卖毒品之人;辨认出王某某系直接向其两次贩卖毒品之人。

10、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1月我与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先通过财付通网络向王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200元,之后在王某某住处从其手上拿到200元冰毒。2015年1月22日是同样的交易方式,我到她小区后一年轻男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我。

辨认笔录证实,李*辨认出王某某系两次向其贩卖毒品之人;辨认出米某某系受王某某指派给其送所购毒品之人。

11、证人钟*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5点,我电话联系王某某向其购买150元冰毒,后一年轻小伙子将毒品送到南华春天三楼,我将150元交给他。

辨认笔录证实,钟*辨认出王某某系与其联系买卖毒品之人,辨认出米某某系受王某某委派给其送所购买毒品之人。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米某某帮助我送过三次冰毒。李*从我手上买过两次毒品,一次购买150元0.45克冰毒和50元的一颗麻古,一次购买200元0.6克冰毒。交易方式是通过财付通网络转到我银行卡账户上,交易地点是我住处某小区后门。2015年1月26日我卖给钟*0.45克冰毒,并让米某某送到“南华春天”交给钟*。两三天前我卖给一个男子200元0.6克冰毒,让米某某到洋洋悦家旁的德克士交给他,2015年1月26日我在所住小区再次卖给他200元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被告人米某某供述,其供述了自己在2015年1月17日、1月22日、1月25日受王某某指派向三名吸毒人员送毒品冰毒的事实,并供述王某某免费提供冰毒给自己吃。

辨认笔录证实,米某某辨认出多次委派其向购毒者送毒品的王某某,辨认出在某小区后门从其手上拿到毒品的买毒者李*。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周力当庭提交了两组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和提供犯罪线索抓获犯罪分子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检举犯罪分子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材料

1、旌阳**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证人杨某某(王某某之夫)询问材料证实,王某某授意杨某某向公安机关出面检举某贩毒人员,并提供该犯罪分子经常在旌阳区某茶楼出现的线索。

2、旌**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犯罪分子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的检举信息在上述地点抓获该犯罪分子。

3、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此犯罪分子以贩卖毒品罪刑事立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采取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第二组,检举他人制造毒品的证据材料

1、旌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下午到旌阳区禁毒大队举报涉嫌制造毒品的某犯罪分子。

2、拘留证证实,旌**安分局于2015年7月4日将该犯罪分子刑事拘留。

3、旌阳区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旌阳区某地该犯罪分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起获大量化学用品、玻璃器皿等制毒工具和毒品液态半成品42公斤左右,毒品冰毒疑似物4.34克。

上述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立功事实成立,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米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2克;被告人米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系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安排向购毒者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后交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检举揭发非法持有毒品和制造毒品两起犯罪事实,其中检举的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综合案情和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对王某某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克7.32克毒品、吸毒工具三套、毒资400元、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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