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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安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系木材经营商,在绵阳市梓潼县和广元市苍溪县都有木材加工厂。2014年10月彭某某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碗泉乡大山村三组王*甲滴水岩林坡、王*乙滴水岩林坡各10株柏树,王*甲办理了滴水岩林坡10株柏树活立木蓄积1.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王*乙办理了滴水岩林坡10株柏树活立木蓄积1.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彭某某雇请了何某某、白某某在王*甲滴水岩林坡采伐柏树10株活立木蓄积4.4622立方米,王*乙滴水岩林坡采伐柏树10株活立木蓄积5.9042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证8.1664立方米。

2015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以3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碗泉乡大山村四组王*丙新堰儿林*40株柏树,双方商定由彭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董某某等人在王*丙新堰儿林*上采伐柏树40株活立木蓄积7.3881立方米。

被告人彭某某合计滥伐林木60株活立木蓄积15.5545立方米。被告人彭某某雇人在剑阁县碗泉乡大山村滥伐的林木全部运往了梓潼县建兴乡木材加工厂加工后销售至外地。

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超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其患有高血压三级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超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5.55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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