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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长**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致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邛崃市世界名酒酒庄公园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价款约50000000元;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退还50%,12个月内全部退还。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协议签订至今,双方约定工程至今不存在,被告亦未退还原告上述履约保证金。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邛崃市卧龙镇的“邛崃市世界名酒酒庄公园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价款约50000000元;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退还50%,12个月内全部退还。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按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退还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成立,其诉请被告退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计算基数为15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基数为3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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