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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3日,因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被告约定“每月支付7%的利率,借款在2013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在次月的4日前付清。”但是,后来被告支付了80万元后其余款项未再支付。被告借款是事实,余款已拖欠接近两年。故现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只是从我处经手,实际借款人不是我。2013年初,原告告诉我其手中有一笔现金,若有老板需要现金的话,就让我在中间进行牵线出借。后来,恰好有童姓老板需要资金。我就向原告告知了这一情况,让原告与童姓老板自行协商。但是原告表示他不认识童姓老板,只相信我,所以原告就直接打款到我的帐上,让我把钱给童姓老板,利息由原告与童姓老板自行协商。另外,我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情况。由于我们是亲戚,所以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我提交银行流水帐可以佐证。2013年5月8日,在我与原告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年7月中旬归还。从我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我除了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借款和80万元的经手款,还有其他20多万的转账流水,该笔20多万元的转账就是童姓老板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我只是作为亲戚,好心帮忙牵线,并没有参与借贷获利,也不知原告与童姓老板之间的利息约定。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杜**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杜**借到李*现金80万元﹤捌拾万圆整﹥,在使用期间杜**每月支付利率7%给李*;在2013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在次月的4日前还清。借款人杜**2013年2月3日附:杜**农行卡号”。同日,原告李*通过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杜**的账户汇入现金人民币80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杜**分别向原告李*还款95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190000.00元;以上合计为955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六个月以内的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身份证明、2013年2月3日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杜**提交的身份证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账户名为杜**、账号的明细对账单,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账户名为李*、账号的明细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杜**辩称所收款项系帮别人借的,自己并未向原告李*借款;但是,被告杜**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李*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杜**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7%,高于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杜**向原告李*借款800000.00元,其借款期内利息应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则应以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因此,被告杜**已给付的955000.00元,除去本金800000.00元外,剩余的155000.00元应为利息。经本院核算,就该借款的利息被告杜**实际已支付完毕。故原告李*起诉要求被告杜**支付利息3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杜**支付利息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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