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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色有黑诉被告毛兴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色有黑诉被告毛兴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什么舍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色有黑、被告毛兴渠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承包布拖县特木里镇则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需要瓦片,便在布拖县特木里镇则洛村村支书阿**的介绍下来到原告的瓦厂购买瓦片,双方约定瓦款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协商,并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给被告烧制并运送了价值人民币98800元的瓦片。但被告在2012年底不知何原因失踪,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所欠的瓦款也没有任何消息,原告找到则洛村相关负责人协商瓦款事宜,则洛村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称这50000元是被告在承建则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时拨付的尾款剩余,其余的瓦款则由被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瓦款4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8179.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同意支付拖欠的剩余瓦款48800元,但是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因承包布拖县特木里镇则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需要瓦片,经布拖县特木里镇则洛村村支书阿**介绍来到原告的瓦厂购买瓦片。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给被告烧制并运送了价值人民币98800元的瓦片,原告履行约定后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瓦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拉达瓦厂米色友黑瓦款98800.00﹤玖万捌仟捌佰﹥元正。欠款人:毛兴渠。2012年11月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出具欠条第二日支付98800元瓦款。后被告在2012年底失踪,直至原告诉至我院之日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间原告找到则洛村相关负责人协商瓦款事宜,则洛村于2015年7月10日将被告在承建则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时拨付的尾款剩余共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仍拖欠原告瓦款共计人民币488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瓦片买卖口头协议,彼此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达成协议后,积极履行己方义务,烧制瓦片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无故不履行支付瓦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对拖欠原告米色有黑瓦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瓦款4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8179.2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供计算依据,但被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瓦款,因此本案利息应从2012年11月3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色有黑瓦款共计人民币48800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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