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王**、四川省**有限公司、眉山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王**、四川省**有限公司、眉山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长云,被告眉山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魏**与王**分别在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3份内容条款均相同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是11万、10万、11万,借款期限分别是3个月、3个月、4个月,利息均为2%。四川省**有限公司、眉山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如王**未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魏**有权要求王**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均附相同条款的《项目分红分配协议》,约定每月借款人除了利息外向出借人支付按合同金额的3%的项目分红。现合同期限均届满,王**未如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借款期间利息及分红32500元、逾期利息6000元(以每笔本金加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对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四川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魏**起诉的事实,但因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眉山嘉**限公司辩称,认可魏**起诉的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全部还清,愿意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与王**、四川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向魏**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2%;如王**未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魏**有权要求王**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四川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如发生争议由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眉山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魏**与王**还签订了一份《项目分红分配协议》,约定以上借款除支付利息外,王**还按照借款总额的3%给予魏**分红。

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魏**与王**、四川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100000元、1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其余内容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相同,也附有相同内容的《项目分红分配协议》。王**借款后向魏**支付了利息305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魏**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律师费21000元,四川**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魏**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项目分红分配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与王**、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魏**向王**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王**未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魏**有权要求王**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故魏**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魏**与王**签订的《项目分红分配协议》约定除支付利息外、王**还按照借款总额的3%给予魏**分红,该分红实质上也属于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魏**要求支付借款总额3%的分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系因王**违约造成的损失,王**应予以赔偿。

关于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四川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眉山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且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魏贵勤主张四川省**有限公司、眉山嘉**限公司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本金32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以上1至3项的总额应扣除王**向魏**已支付的利息305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律师费21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眉山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眉山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五、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