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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平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和平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和平、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只向被告汇款5万元。借条载明的为12万元,支付金额并非12万元,只有106000元,包括周和平50000元,曾强36000元,梁**20000元。另外,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给原告,实际欠款只有10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朱**向周和平借款12万元。该笔款项中,10.6万元来自银行汇款,包括周和平5万元,周和平好友曾强3.6万元,好友梁光勇2万元。收到款项后,朱**向周和平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周和平人民币拾万元整,此笔朱**。”2016年3月17日,周和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朱**收到现金后向周和平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周和平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朱**提出借款金额仅为10.6万元,且已偿还了借款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有充分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和平借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27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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