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芶**与何**、杨**、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芶**与被告何**、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芶**的委托代理人包传均、曾**,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均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何*均2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息280000元,被告何*均接受借款账户为:开户银行:招商银**华路支行,开户名:曹**,账号:,如被告何*均未按时还款,则应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何*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杨**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为被告何*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依约将2000万元转至被告何*均指定账户。但被告何*均未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均现仍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并就该部分借款利息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何*均未依约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万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追偿债权按未还款金额12%支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何*均承担,故被告何*均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付的律师代理费72万元。而被告汇通公司、杨**,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何*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判令被告何*均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779737元,并判令被告何*均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期间按月息111391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判令被告何*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万元。四、判令被告何*均将原告追偿债权而应向代理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万元支付给原告。五、判令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为被告何*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六、判令被告杨**为被告何*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七、判令被告何*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杨**连带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借款合同和收据虽系其本人签字,但何**仅是作为杨**公司员工,何**以自己名义借款,供杨**使用,杨**是实际借款人。杨**正在被通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诈骗犯罪。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完毕后再行处理。

被告汇**司、杨**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均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280000元,被告何*均确认收取借款账户为:开户银行:招商银**华路支行,开户名:曹**,账号:。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何*均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为偿还借款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何*均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按照借款人未归还金额的12%支付)等均由被告何*均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就何*均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就被告何*均向原告2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总额不超过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2000万元转至被告何*均指定的案外人曹**账户。被告何*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0万元借款。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情况: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曹**向芶学富转款300万元,2014年3月4日,曹**向芶学富转款200万元,2014年3月7日,曹**向芶学富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成都**限公司向武侯区印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转款400万元,2014年4月18日成都**限公司向武侯区印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转款400万元。上述还款共计1400万元。

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转款凭证中载明的收款人邓**为本案借款的中间人,邓**已向原告支付了约153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何*均主张其作为杨**公司员工,以自己名义借款,供杨**使用,杨**是实际借款人,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诈骗犯罪,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何*均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被告何*均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其是受杨**委托借款,且原告对被告何*均主张受托借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是被告何*均。其次,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芶**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实际向被告何*均出借2000万元后,其对借款人何*均享有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担保人杨**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何*均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先刑后民”也非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因此,对被告何*均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何*均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系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尚欠6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28万元,即月息1.8%,如被告何*均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应按未偿还借款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未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53万元利息,故对该部分已归还利息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相应抵扣。同时违约金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致损失为其主要功能。被告何*均逾期还款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实质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在被告何*均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已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6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2万元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72万元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被告汇**司、杨**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何*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汇**司、杨**对被告何*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芶**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清单)。

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杨**对被告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三、驳回原告芶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98.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何**、汇**司、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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