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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若尔盖**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若尔盖**制品厂(以下简称宝**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15)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马**,被上诉人宝**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多吉当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若府办发(2013)14号文件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在若尔盖县城达扎寺镇辖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和砂浆”。2012年9月,江**公司与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武警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宝**品厂与武警二标段项目负责人辛**达成按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宝**品厂即向该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至工程完工。期间宝**品厂多次要求对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至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用量进行核对并由辛**签字确认。

另查明,辛代富系江**公司所承建武警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江**公司向辛**出具授权委托书,辛**系江**公司承建武警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宝**品厂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应属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江**公司承担。江**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买卖水泥砼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武警二标段项目负责人辛**与宝**品厂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宝**品厂才按照协议向江**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与宝**品厂对票后确认武警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为1651立方,金额939316.86元。该工程发包方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亦证实该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宝**品厂提供,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成立。(三)江**公司应否向宝**品厂支付货款及利息问题。1、宝**品厂向江**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江**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宝**品厂提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混凝土方量和货款金额问题。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江**公司2013年12月23日委托四川省**理有限公司所作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载明商品混凝土总计方量1500.849立方,总合计价款842970.15元,因项目负责人辛**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商品混凝土的具体使用数量及金额,该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方量应以鉴定书中所载方量为计算依据。原审法院确认武警二标段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方量为1500.849立方,金额842970.15元。3、关于迟延支付货款利息问题。江**公司项目负责人辛**对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故宝**品厂从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执行利息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江西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若尔盖**制品厂支付货款842970.15元及利息(以842970.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25‰计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江西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若尔盖**制品厂预交,江西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前款一并支付给若尔盖**制品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未对双方证据进行客观认证。一审判决中第5页中对宝**品厂提交的证据2的确认,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第5页对宝**品厂提交的证据3的确认,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确认的宝**品厂提交的证据5即阿坝州农村**若尔盖信用社出具的关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月利率9.625%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第7页中对江**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后,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若尔盖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四川**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上所盖上诉人的印章是虚假的,这是本案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直接将非法证据予以合法性确认。(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严重失实且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与辛**达成口头协议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口头协议”无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据无任何人员签收,法院未采信送货单,又确定送货的事实无依据。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收函,辛**的签字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辛**系江**公司所承建武警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郑**。假定内部责任合同真实,辛**也是独立的项目承包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与辛**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向辛**主张权利。辛**是项目承包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或项目负责人,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法直接向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辛**是项目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材料供应商应按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不能草率认定辛**的行为是代表江**公司的职务行为,这样对江**公司不公平。(二)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结合本案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若尔盖县建设局也没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有材料采购行为,因此,江**公司与宝**品厂并没有进行买卖合同的合意和交易目的。不能以推定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使认定事实买卖合同,也是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三)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江**公司与宝**品厂之间没有明确直接的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辛**具体购买的量应由辛**出庭证实,法院不能以其下落不明就以鉴定书中所载方量为计算依据;上诉人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无支付利息的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算清单只能证明宝**品厂与辛**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江**公司与宝**品厂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四川**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宝**品厂只是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并非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其无法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应向辛**索要材料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15)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宝**品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的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联,而事实上是根据若尔盖县政府办公室、若**城建局等部门文件规定,在若尔盖县城内必须使用指定商品混凝土和砂浆,上诉人作为承建方必须执行,而若尔盖县城内目前仅宝**品厂可提供商品混凝土,间接证明了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使用宝**品厂商品混凝土和砂浆的事实,并非无关联。若尔盖县物价局(2013)2号文件,对认定本案混凝土价格至关重要,也并非上诉人所谓无关联性。2.上诉人关于《授权委托书》、《经济承包责任合同》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该两份证据均来源于若**城建局,证据来源与取得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宝**品厂无法操控履行买卖合同中的江**公司印章的真假,且印章真假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按照宝**品厂提供的有关的利率证据,判决江**公司支付利息,该利率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并非上诉人所谓无任何证据。1.若**城建局向上诉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上诉人与若**城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是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唯一承包人;2.宝**品厂与辛**签订的对票清单、若**城建局对上诉人紧急联系函的复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辛**是实际施工人”,证明辛**是上诉人在武警二标段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3.宝**品厂与辛**签订的对票清单上辛**的签认及若**城建局在该对票清单上的证明和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相关部门文件,证明了上诉人在武警二标段项目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均为宝**品厂提供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等证据作出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1500.849立方米及842970.15元的认定,其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辛**作为江**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的行为代表公司,江**公司应为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辛**的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即使《授权委托书》、《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中的印章如上诉人所说系伪造,辛**作为若尔盖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到宝**品厂购买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宝**品厂完全有理由相信辛**的行为代表翔烽公司。(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江**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接受并使用了宝**品厂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是上诉人否定不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江**公司使用了混凝土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江**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给宝**司造成了损失,宝**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总额未超过合理预见的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宝**品厂在江**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情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明》,2.2013年6月至8月《江西省**有限公司工资表》。拟证明辛**并非公司员工,辛**不能代表江**公司,其民事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江**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3.《关于辛**是否为项目经理的查询结果》。拟证明案涉工程一直由江**公司员工郑**担任项目经理,辛**没有项目经理资格,事实上也并非本案工程项目经理,江**公司从未授权辛**负责该项目事宜,也从未授权辛**代表公司商谈并签订合同,辛**的行为与江**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1.广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广丰县公安局《拘留证》,3.广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辛**存在私刻江**公司印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以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已立案,宝**品厂在诉讼中提交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所盖“江西省**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完全有可能是辛**私刻江**公司的印章。第四组证据:成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所盖江**公司的印章是假的,《授权委托书》上“郑**”签名也是假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宝**品厂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不是江**公司出具给宝**品厂的,不能证明发生交易时宝**品厂有足够理由相信辛**取得了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辛**的行为与江**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宝**品厂对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行认可,但认为一审已经提交过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江**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系上饶市广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江**公司提交了《证明》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无江**公司为辛**缴纳社保费记录,未说明辛**是否是江**公司员工,本院对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宝**品厂对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江**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广丰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鉴定聘请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复印件,但其出示了原件核对,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宝**品厂向法庭提交了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证明》,拟证明前期主体部分由江**公司承建,住建局将工程款转入了江**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江**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只能证明江**公司与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宝**品厂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为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的扫描件,因宝**品厂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江**公司与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公司承建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包的“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

2013年5月15日,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辛**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施工项目具体实施、税收申报、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限为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江**公司与辛**签订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中载明:任命辛**为该项目的现场总负责对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的质量、安全、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承包负责。

2013年2月21日,若**物价局作出的若物价(2013)2号《关于核定县宝盈混凝土搅拌站商品混凝土和砂浆价格的批复》中确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C15综合价449.22元,C30综合价515.88元,C20综合价469.27元,C25综合价496.11元。

2013年11月13日的《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中载明:C15,36方,每方499.22元,合计17971.92元;C30,1577方,每方565.88元,合计892392.76元;C25,38方,每方546.11元,合计20752.18元;洗泵车水,8车,每车200元,合计1600元;车泵保作3次,每次2200元,合计6600元。总计方量1651立方,总合计939316.86元整,款未付。该《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上有辛**签字并捺指纹。2015年6月29日,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现场人员桑*在该《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上签有“当时辛**是若尔盖县武警驻宿项目(二标段)负责,此商品混凝土用在二标段工程”,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该《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

江**公司提交的由业主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承建方江**公司共同委托四川省**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载明:其材料价格按若物价(2013)2号调整,并增加车泵泵送费用每立方米50元。《主要材料用量表》中载明:商品混凝土C15用量67.741m3,商品混凝土C30用量1394.175m3,商品混凝土C20用量38.933m3。

2015年8月3日,江**公司向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若尔盖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就“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商品混凝土总用量出具虚假证明的紧急联系工作函》中称:其公司怀疑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辛**签署的《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贵局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计方量为1500.849立方,总合计842970元”,与贵局盖章确认的《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中商品混凝土总用量合计为939316.86元,高出鉴定结果96346.86元,高出部分商品混凝土材料款96346.86元,该由贵局承担,我公司保留对贵局进行索赔的权利。我公司从未授权辛**代表我公司实施材料购买、认价等行为。要求若尔盖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书面向江**公司复函,对签字盖章行为作出说明。

2015年8月10日,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江**公司出具若规建住函(2015)56号《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紧急联系工作函”的复函》称,我局不存在行政干预司法行为,不存在影响私权利的正常行使,不存在出具证明严重失实的行为。2015年6月29日,我局在辛**2013年11月13日签署的“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加盖公章并由我局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桑*签字写明的“当时辛**是若尔盖县武警驻宿项目(二标段)负责,此商品混凝土用在二标段工程”,只能证明该项目使用商混站提供的商混,具体使用量的多少应由辛**依法证明。

二审中,江**公司申请对一审中宝**品厂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辛**为本案被告。因伪造印章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江**公司提交的广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广丰县公安局《拘留证》等证据证明广丰县公安局已对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如经公安机关查证辛**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属实,江**公司可另行追究辛**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责任。因此,本院不同意江**公司要求进行印章鉴定的申请及追加辛**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包的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由江**公司承建。有江**公司盖章、郑**签字、辛**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有辛**签字确认及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字盖章确认的《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和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若规建住函(2015)56号《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紧急联系工作函”的复函》等证据均证明辛**为江**公司武警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证明江**公司在承建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宝**品厂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并且该商品混凝土已用在了江**公司承建的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上。因此,江**公司与宝**品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江**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适格,江**公司应承担向宝**品厂支付购买武警二标段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责任,江**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辛**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江**公司称,其向若尔**法院提交的四川**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上所盖江**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但江**公司提交的四川**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未经四川**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因此,江**公司称《授权委托书》和《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上所盖江**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辛**是独立的项目承包人,而不是江**公司员工或项目负责人,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辛**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品厂应向辛**主张权利,无法直接向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江**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江**公司提交了广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鉴定聘请书》、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辛代富存在私刻江**公司印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以辛代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已立案。但江**公司提交的广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鉴定聘请书》、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未确认辛代富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属实。

二审中,江**公司要求本院对四川**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进行确认,并申请对一审中宝**品厂提交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四川**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由四川**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确认。因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江**公司提交的广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明广丰县公安局已对辛代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如经公安机关查证辛代富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属实,或经四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辛代富伪造江**公司印章行为属实,江**公司可另行追究辛代富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责任。

2013年11月13日的《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中,江**公司项目负责人辛**与宝**品厂确认了宝**品厂武警二标段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总计方量为1651立方,总合计939316.86元。江**公司应当按照《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确认的价款向宝**品厂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939316.86元。原审法院依据业主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承建方江**公司共同委托的四川省**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商品混凝土总计方量1500.849立方,总合计价款842970.15元,判决江**公司向宝**品厂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842970.15元。《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和《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对商品混凝土价款的计算,均是根据若府办(2013)14号文件要求,按照若物价(2013)2号文件中核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并增加车泵泵送费用每立方米50元计算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价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在二审中,宝**品厂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的鉴定方量,要求维持原判。因此,江**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中确认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842970.15元向宝**品厂支付货款。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双方证据进行客观认证,《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成交价格应当以买卖双方协商的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公司承建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购买使用了宝**品厂的商品混凝土,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与宝**品厂进行了结算。江**公司与宝**品厂在2013年11月13日的《武警中队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核实》单中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江**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3日向宝**品厂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属江**公司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宝**品厂要求江**公司从欠付货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支付混凝土货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公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宝**品厂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货款利息。一审中,宝**品厂的诉讼请求是“江**公司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一审法院依据阿坝州农村**若尔盖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判决“江**公司按照月利率9.625‰计息支付欠付货款利息”超出了宝**品厂的诉讼请求范围,属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江**公司应当向宝**品厂支付842970.15元货款,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由江**公司承建。宝**品厂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砂浆已用在了江**公司承建的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上,因此,支付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应由江**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认定不当,应予变更。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15)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的“江西翔**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若尔盖**制品厂支付货款842970.15元”;变更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15)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以842970.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25‰计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货款842970.15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江西翔**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9.27元,由江西翔**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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