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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上诉人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以下情况: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劳斯莱斯汽车(深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价值为4180000元的午夜蓝劳斯莱斯汽车,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交付车辆,交付地点成都,原告应在被告通知到车三日内向被告书面确认车辆并办理付款提车手续,合同第四条通知义务中第2点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可面交、传真、邮寄的方式送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订金。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400000元购车款。

二、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时在2013年6月10日前交付车辆,由此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购车款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的上述通知。

原告游**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订金100000元、预付车价款4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返还款项付清之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约1625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516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预定的车辆到店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进行车辆确认并交车,交车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前。在本案中,被告主张车辆实际已于2013年6月10日前到店,并已经电话通知原告进行车辆确认,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实际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返还预付的购车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应当由原告先付清全款再行交车,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先履行其车辆已到店的通知义务,原告再履行交付购车全款的义务,因此,两者合同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不同,被告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交车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预付的车款应当视为合同预付款项,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车辆销售合同的通知,视为已经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的意向,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的上述通知,该通知收到之日起双方合同已经正式解除。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购车款利息,法院认为应当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返还购车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1元,由被告深**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迟延交车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购买的劳斯菜斯汽车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前就已停放在广州新沙港仓库,只要被上诉人付清车款,上诉人即可交付车辆。所以,作为劳斯莱斯汽车经销商,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在现车交易的情形下迟延交车,而且时间长达一年。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合理理由解释为何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向上诉人催促交车,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车款未能付清是汽车销售合同迟迟不能全部履行的唯一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付款提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其后更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车辆,并提出将已付订金*抵其推荐好友购车所用,为维持良好的客户关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建议,但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推荐新的买家,这也是为什么上诉人迟迟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的真正原因。而被上诉人恰恰是利用了上诉人的善意,明明自身违约,却子虚乌有地反告上诉人迟延交车,这种违背诚实守信的做法当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销售合同的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始终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并一直与被上诉人保持电话联系。诉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因资金问题不能付清购车全款导致合同迟迟未能履行,而不是上诉人不能交车。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对于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双方合同已经正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合同约定游汝*在6月11日之前交付全款提车,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交易习惯,都是先付款再提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在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对提车时间及责任作出非常明确的约定:“买方应该在卖方通知到车三日内……提车手续,”合同第四条专门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可……送达”,合同第十一条备注了交车地点是“成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非常明确,即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交定金,上诉人准备车辆,然后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并且是在2013年6月10日前通知,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对车辆进行确认然后才付款提车。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对被上诉人进行通知,上诉人是在2014年9月10日,是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后才通知被上诉人提车。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自相矛盾,违反本案客观事实和日常经验逻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购买的劳斯莱斯汽车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停放在广州的新沙港仓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说明,说2013年6月8日订车到货,自相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违约方及违约责任。对此,依照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佳**司应在2013年6月10日前交付车辆,交付的流程为:佳**司通知游**车到,游**收到通知三日内书面确认后,游**交清余款提车。可见,在双方交付车辆前,佳**司应先通知游**验车,但审查本案情况,佳**司自始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游**到店验车,特别是佳**司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直至2014年9月5日游**提起本案诉讼后,佳**司依然没有任何回应。在此种情况下,佳**司称其多次通知游**,游**借故不验车的说法,不符合情理。由此可见,佳**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佳**司构成违约,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佳**司上诉称车辆早已到货,游汝*拒绝提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佳**司一直没有提交报关单等车辆已经到货的证据,佳**司的上诉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佳**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佳**司应将收取的首期购车款50万元退回给游**,另应赔偿游**因佳**司违约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定该损失为从2014年5月30日即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2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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