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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唯中预**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唯中预**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唯中预**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承建四川长**限公司广*厂区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欠款274131元逾期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13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广**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合同中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唯中预**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705元,退还原告广*唯中预**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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