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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8日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7月5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景某甲,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景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景*某于2012年7月8日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李*与前男友所生一女取名景*。2013年7月5日,双方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3日,李*与景*某婚生一子,取名景*甲。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李*于2016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景*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景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要求与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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