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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充市**有限公司、南充**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简称坤**司)、南充**限公司(简称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司、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7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瀚**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坤**司借款事实及被告瀚**司系连带担保人。

第三组、网上银行转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共计转款2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坤**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瀚**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貳佰伍拾万元正,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南充市**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李**,2014年7月30日”。南充**限公司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南充市**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还在该条上备注:”2014.12.10付息,20日前付本,李**,2014年12月9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王*通过案外人王*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共计转款25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

另查明,案外人王*向法庭出具亲笔权利申明,载明本人与原告王**兄弟关系,其通过网上银行共计转款25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原告王*借给被告坤**司的借款,该笔借款的追偿权由原告王*全权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称其借给被告坤**司25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要求被告坤**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瀚**司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瀚**司对该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即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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