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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从2011年就开始向被告供应化工货物,但被告货款一直拖欠未付清,经一再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书,首先确认其截止当日共欠到原告货款840892.9元,另外承诺从2014年8月起分期向原告付清。但在出具还款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545.2元,其余款项虽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至今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8034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尚欠货款金额780347.7元无异议。由于公司近期困难,请求在处理时间上作适当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向被告供应化工货物,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40892.9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从2014年8月起,8月、9月两个月每月偿还原告50000元,10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0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对此被告出具了书面“还款书”作为其保证承诺。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545.2元后至今拖欠余款780347.7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8034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购买原告货物而欠原告货款78034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是法律规定应当考虑的必要条件,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78034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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