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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样年(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样年(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与被告周**、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样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彭**、被告周**、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样年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齐心村的大溪谷2.2期*号商品房。合同价款为1155499元整,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附件5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后的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的首付款465499元,其余房款690000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未能发放贷款等,而导致出卖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仍无法获得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应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并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20日内付清全部房款。买受人逾期不支付的,买受人构成违约……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受人从第31日起按申请按揭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应付房款690000元整。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6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199元(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时房价偏高,付款方式转为分期付款更为合理。对违约金不认可,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花样年公司与周**、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大溪谷2.2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周**、李**购买花样年公司开发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齐心村的大溪谷2.2期*号商品房,总价款为1155499元,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附件5载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后的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的首付款465499元,其余房款690000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载明: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如因买受人不具备银行要求的偿还能力或征信情况不符合银行要求或者未如期提交银行所要求的相关资料、证明文件或买受人其他原因导致银行未能发放贷款等,而导致出卖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仍无法获得贷款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的,则属于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买受人应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并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2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买受人逾期不支付的,买受人构成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受人从第31日起按申请按揭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周**、刘**系夫妻,二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465499元。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周**、刘**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尚欠购房款690000元未支付。因周**、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花样年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周**、刘**出具《律师函》,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3月19日向其送达。

以上案件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溪谷2.2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圆通速递单、圆通邮件跟踪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大溪谷2.2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周**、刘**在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将购房款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原告花样年公司已向被告周**、刘**送达《律师函》,支付房屋价款是被告周**、刘**的义务。扣减被告周**、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465499元,被告周**、刘**还应支付原告花样年公司购房款690000元,对原告花样年公司要求被告周**、刘**支付购房款6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刘**作为买受人,未按照《买卖合同》和《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花样年公司要求被告周**、刘**自2013年5月27日起以6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样年(成都)**有限公司购房尾款690000元;

二、被告周**、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样年(成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6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被告周**、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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