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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均为吸毒人员。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初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情形如下:

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顺庆区和平西路“好莱坞假日酒店”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乙贩卖冰毒1小袋。

2015年4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张**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双方约定在顺庆区华凤镇学府花园门口交易,后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冰毒一袋。

2015年4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张*甲电话联系贩卖冰毒事宜,双方约定在顺庆区和平西路“好莱坞假日酒店”交易。后*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冰毒一袋。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从张*甲处查获交易的疑似毒品1小袋,经鉴定净重4.5**;从李*某处查获疑似毒品1小袋,经鉴定净重2.448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4月15日,以牟利为目的,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冰毒分出一小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乙。当天17时左右,被告人张*甲与任某某一同前往交易毒品时被侦查机关抓获,从张*甲身上查获交易的疑似毒品1小袋,经鉴定净重4.8370克;从任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1小袋,经鉴定净重0.270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张*甲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张*乙的陈述,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报告及照片,电话通话记录,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甲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中李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张*甲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甲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均有吸毒史,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2200元、张*甲犯罪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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