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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合同》,原告将金*“百度烤肉店”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经营,签订合同当日该烤肉店即交付给被告,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作为启动资金,被告对前述转让做了确认,确认“共欠梁锋50万元,一年内还清(2015年3月28日)”。代宇对双方的转让合同作了见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4日原告梁*与被告贺**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启动。

2、秦**与杨*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秦**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转让事项和转让金额。

3、贺**(贺**的弟弟)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贺**对原告主张的转让款金额无异议,其弟弟也对该欠款予以了确认。

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合法在房东处租赁了百度烤肉店并合法转让给被告。

5、证人代宇出庭证明原、被告通过证人介绍商谈转让烤肉店的经营事情,证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一并签了字,2014年3月,原、被告在崇州市“长乐茶庄”签合同时原告借了20万元现金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视为被告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双方协议将原告经营的金堂百度烤烤肉店转让给被告贺**经营。2014年3月24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30万元,同时,原告为支持被告的经营,借款20万元给被告,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定于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金堂“百度烤肉店”的经营即由被告接手。被告贺**接手经营后,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0万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贺**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烤肉店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的转让款,现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面履行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转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转让款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贺**负担(此款现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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