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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刘**、向太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刘**、向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太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被告刘**因房屋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邓*于2014年2月2日通过中**银行转账15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刘**称暂不能归还借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邓*出具书面借据并承诺近日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刘**、向太琼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其愿意按照原告的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向太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邓*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刘**的账户**。

2015年9月29日,在原告邓*的要求下,被告刘**向原告邓*补打《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邓*2014年2月22日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被告刘**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刘**、向太琼于1988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借条、转账凭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刘**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邓*诉请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其诉至本院的行为(起诉日期:2015年10月27日)应视为其对被告进行了催告,但是应该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0天,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6日前履行还款义务。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当庭表示同意按照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刘**的该意思表示,未经被告向太琼的同意,对被告向太琼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太琼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邓*借款时存在将该债务约定为刘**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与向太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太琼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太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太*对刘**在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向太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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