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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限责任公司与张**、刘*、巴中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巴中市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张超能、刘*、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巴**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能、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通小**司诉称,被告张超能、刘**夫妻关系,因购钢材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了原告向被告张**、刘*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超能、刘*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方式的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除了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及债权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外,还对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结付了利息外,拒不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本的义务,虽然原告多方催收,却均无结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超能、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和原告代理律师费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超能、刘*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张超能、刘*夫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本案天**公司是连带担保,借款还钱是天经地义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的义务也是真实的,但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出借资金的利息问题锁定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月息3分是比较高的,请求原告方予以降息。天**司现在偿还债务存在困难,请求法院延长还款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能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超能、刘*以购买钢材款为由向原告恒通小**司提出“贷款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申请书、结婚证明,被告天**公司在该贷款申请表上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2013年1月28日,原告恒通小**司与被告张超能、刘*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8%,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向贷款人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执行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2013年1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自愿为张超能、刘*在原告**公司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0万元。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二年。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2014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公司为张*能担保的借款,因逾期未能偿还,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偿还逾期债务,现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若不能还清本公司贷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贵公司采取法律手续追偿债务,由此造成的后果概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天**公司法人代表:张**。

同时查明:原告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能、刘*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刘*尚欠本金200万元,且被告张*能、刘*自2015年1月20日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据此主张律师费6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不真实,因本案的代理律师是原告单位的法律顾问,不存在个案收取代理费用,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证明确已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超能、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被告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共三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的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人张**、刘*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产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公司要求恒**公司要求被告张超能、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超能、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本案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公司要求保证**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超能、刘*追偿。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按照月息3分收取利息,且利息已经还至2015年4月20日。审理中,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原告恒通小**司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公司要求恒**公司要求被告张超能、刘*承担原告代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虽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也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上载明律师费是6万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任何票据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审理中被告申请予以调减,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超能、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通小**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通小**司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天**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超能、刘*追偿。

二、驳回原告恒通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超能、刘*负担10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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