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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样年(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与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样年(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与被告聂**、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样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彭**、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样年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蒲江县*号商品房。合同价款为1962226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592226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59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购房款39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第四笔购房款390000元。被告若逾期付款,迟延未超过30日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买受人从应支付房款日之次日起按未支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592226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1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137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887元(根据合同约定,自应支付房款之次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剩余购房款未付清的原因是被告事先在原告处购买了大溪谷*号商品房,并支付了960000元购房款。因该房屋的质量和周边环境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经原告的销售人员答复同意换房。因此被告要求将已付2.2期购房款960000元算入到2.1期*号房屋的已付购房款中,并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

被告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花样年公司与聂**、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大溪谷2.1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聂**、陶**购买花样年公司开发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齐心村的大溪谷2.1期*幢商品房,总价款为1962226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五载明:买受人分4期支付房款,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592226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9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39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39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的,若未按附件五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迟延未超过30日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未支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同时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受人从应支付房款日之次日起按未支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聂**、陶**系夫妻,二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592226元,尚欠购房款1370000元未支付。花样年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聂**、陶**出具《律师函》,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3月19日向其送达。

聂**提供其子聂*与花样年公司签订的大溪谷2.2期46幢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该房屋周边照片,拟证明花样年公司同意其将2.2期*幢房屋更换为2.1期*号房屋,要求将在2.2期的已付房款转入2.1期已付房款中。

以上案件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溪谷2.1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圆通速递单、圆通邮件跟踪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大溪谷2.1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聂**、陶**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房屋价款。原告花样年公司已向被告聂**、陶**送达《律师函》,支付房屋价款是被告聂**、陶**的义务。扣减被告聂**、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592226元,被告聂**、陶**还应支付原告花样年公司购房款1370000元,对原告花样年公司要求被告聂**、陶**支付剩余购房款13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所提供的其子聂*与原告签订的大溪谷2.2期*幢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该房屋周边照片,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要求将已付2.2期购房款算入2.1期*号房屋的已付购房款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聂**、陶**作为买受人,未按照《买卖合同》和《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花样年公司要求被告聂**、陶**自应支付房款日之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样年(成都)**有限公司购房尾款1370000元;

二、被告聂**、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样年(成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922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4元,由被告聂**、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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