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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庆**店用品与陈*、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峰酒店用品诉被告陈*、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峰酒店用品的经营者胡**、委托代理人易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63080元。原告业主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一直没承兑。2015年6月,被告严*又提出有价值15000元的货物要退,原告接收退货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两被告从7月份开始,分6次,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拖欠原告的共计425000元货款,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拒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4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陈*、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顺庆区越峰酒店用品为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从事酒店用品、五交化、日杂批零,被告陈*、严*系翡翠华城娱乐会所的个人合伙人。2014年起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翡翠华城娱乐会所供应酒店用品,部分货款未予支付。2015年1月5日,被告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越峰供货总价440000元,分四个月付清,每月20-25号。承诺人:严*。”2015年7月1日,在律师见证下,胡**作为甲方、被告陈*、严*作为乙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乙方尚欠货款共计425000元,乙方从2015年7月起分六次每月偿还7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陈*及胡**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分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结算单及供货单在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的经营者陈述,截止庭审时,二被告仍未付款;翡翠华城娱乐会所是被告陈*等人合伙开办,未办理工商登记,故未提供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庆区越峰酒店用品为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顺庆区越峰酒店用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顺庆区越峰酒店用品起诉要求被告陈*、严*给付货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分期还款协议书、结算单及供货单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二被告不披露其他合伙人,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协议分六次偿还债务,应视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应付款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顺庆区越峰酒店用品给付货款4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顺庆区越峰酒店用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陈*、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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