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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戴**,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交往,2012年5月28日在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年11月5日生育一女余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致使双方矛盾越积越深,2014年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行为,独自带上女儿回娘家,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灰飞烟灭,现已分居一年多。现向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没有事实依据,我身上的一些毛病保证改正,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于2011年认识后,于2012年5月28日在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余*甲(现年2岁),2015年年初,原告将婚生女余*甲交给被告后离开,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茂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余*甲。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复印件、婚生女余*甲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并没有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有了孩子,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俩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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