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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随身携带改刀、锡箔纸条、长方形钢片、十字型钢架等作案工具窜至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汽车”门市5楼,趁邓某某家无人之机,撬开防盗门锁芯入户盗窃时,被邓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王**推开邓某某出门而逃,邓某某追赶并呼喊,被告人王**即被群众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宣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指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曾经因三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系同种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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