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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与郭**、罗*、张**、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郭**、罗*、张**、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郭**、罗*、张**、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巴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借款人郭**及配偶罗*和保证人张**、刘*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014年6月),贷款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同时约定,保证人张**、刘*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郭**、罗*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担保。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核实,截止2015年5月20日,郭**、罗*已偿还本金79871.62元,下差贷款本金70128.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郭**、罗*、张**、刘*未履行下差贷款本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四位被告向原告偿还郭**、罗*借款本金70128.3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四被告承担一切实施费用。

被告郭**、罗*、张**、刘*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及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郭**、罗*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刘*作为保证人以经营场地装修和添置设备为由向原告**州支行申请15万元贷款,在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贷款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借款人不按照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张**、刘*对郭**、罗*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在该合同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州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罗*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并在填写了一张关于借款150000元的中**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从借款至2015年7月15日之前,被告按约逐步归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郭**、罗*已经偿还本金83046.18元,尚欠66953.82元。下差利息1857.74元,逾期违约金3413.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单及说明、庭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支行与被告郭**、罗*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张**、刘*对此进行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证据表明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罗*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郭**、罗*在2015年7月15日后即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要求被告郭**、罗*偿还下差本金66953.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月利息1、305%及逾期还款利息50%计收违约罚息的主张,因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刘*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日内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刘*对被告郭**、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6953.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方式为:以本金66953.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为止,以月息1.305%为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应付2015年10月21日之前利息1857.74元。

二、被告郭**、罗*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支付逾期违约金3413.64元。

三、被告张**、刘*对被告郭**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被告张**、刘*承担给付义务后在给付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郭**、罗*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罗*、张**、刘*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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