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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崇州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崇州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和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者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就不支付经济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张**于2013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崇州市**限责任公司通知,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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